(2015)滨民三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双双与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双双,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50号原告石双双,居民。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06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双双与被告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双双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指定期限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石双双负担。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