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立民、魏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立民,魏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375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帅,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立民,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魏爱春,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两被告):杜伟,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闫立民、魏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张志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帅,被告闫立民、魏爱春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闫立民于2014年4月30日从我行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月利率均为8.45625‰,被告魏爱春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闫立民以房产一处为该笔债务设定了抵押。借款发放后,被告闫立民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4444.14元、85555.85元、100000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判令被告闫立民、魏爱春提前偿还我行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对闫立民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闫立民、魏爱春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闫立民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魏爱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闫立民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闫立民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闫立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立民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5625‰,并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违反约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闫立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立民自有的位于菏泽市成武县汉泉路东文亭街南,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的房产一处为该笔债务设定了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闫立民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闫立民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闫立民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4444.14元、85555.85元、100000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闫立民、魏爱春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闫立民应当支付利息11445.58元,但实际支付10100元,尚有利息1345.58元未支付。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闫立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闫立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魏爱春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闫立民未依照约定按月全额支付利息,故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闫立民、魏爱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130000元月利率8.45625‰,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再加上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所欠利息1345.58元),并对被告闫立民抵押的位于菏泽市成武县汉泉路东文亭街南,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的房产一处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立民、魏爱春提前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130000元月利率8.45625‰,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再加上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所欠利息1345.5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闫立民抵押的位于菏泽市成武县汉泉路东文亭街南,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的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闫立民、魏爱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