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宪彬、张景社与被告邵明臣、耿虎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宪彬,张景社,邵明臣,耿虎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马宪彬,男,汉族。原告张景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军、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臣,男,汉族。被告耿虎山,男,汉族。原告马宪彬、张景社与被告邵明臣、耿虎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邵明臣、耿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宪彬、张景社诉称,2013年7月,被告邵明臣在山西打气井,因工程款周转问题邀请二原告参于入股,各方同意后,签订了合伙协议。在合伙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二原告提出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于2014年1月3日进行清算,被告邵明臣同意返还二原告入伙本金100万元并分红50万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将100万元本金支付,被告耿虎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明臣偿还并支付二原告退伙股金100万元、分红50万元,共计150万元,并按照4%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邵明臣辩称,没有异议。被告耿虎山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马宪彬、张景社与被告邵明臣在山西合伙从事气井钻探,二原告共投入资金100万元。合伙过程中,二原告因故协商退伙,经结算,被告同意退还二原告合伙投资100万元,并支付其合伙盈利50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邵明臣以证明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100万元,余款自2014年2月1日始按3%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4月1日前付清,2014年4月1日后,欠款按4%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耿虎山在该欠据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此后,以上主债务约定履行期满后,在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的,有书面协议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二原告协商退伙,被告邵明臣对二原告负有退还投资款100万元、支付分红50万元债务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庭审陈述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邵明臣退还投资100万元及支付分红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邵明臣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支付二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协议中约定延期付款利率过高,应予调低,按照司法实践,利率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耿虎山催要了债务,其保证责任未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解除,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臣付原告马宪彬、张景社投资款100万元、分红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耿虎山对以上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