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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恢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四兵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延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绥德县四十里铺镇王家桥村人。延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绥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延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27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绥执恢字第00050号执行案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徐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