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4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文某某以280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已死亡)手中购买了一支猎枪及五发猎枪子弹,在购买该枪时在鼎城区蔡家岗镇一山上试用了二颗子弹,随后将该枪一直存放在蔡家岗镇高桥村文坪组自己家中。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受“陈总”(姓名不详)之邀与杨双林等人到临澧一工地因发放工资纠纷去维持秩序,被告人文某某因怕工地上有人闹事,就悄悄将其购买的猎枪和子弹放到杨双林的面包车上。到临澧工地后,因工地没有闹事,被告人文某某没有将该枪从车上拿出来。当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乘坐杨双林的面包车在常德市东常高速鼎城区石公桥路段时,因面包车出现故障,在高速公路交警巡逻队时,当场从面包车上查获了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三发。经鉴定,该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双林、王业成、刘强等人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常公物受(痕迹)字(2016)015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火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