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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惠泉与孙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泉,孙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杨惠泉,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金国,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俊,1981年4月1日。原告杨惠泉诉被告孙俊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泉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泉诉称,原告杨惠泉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5年2月22日13时许,原告驾驶鄂J×××××出租车在黄州东门路行驶至黄州商城处时准备变道行驶,紧随其后一辆鄂J×××××出租车司机江浪鸣笛催原告车辆让路。在原告车辆迅速拐弯后,鄂J×××××出租车司机江浪超车至原告车辆前方将原告逼停,并辱骂原告,由此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江浪的随车人员被告孙俊下车上前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到黄州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胸第12肋骨骨折、I级脑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27日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603.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惠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孙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孙俊主体适格。3、东门派出所卷宗材料,拟证明被告孙俊殴打原告杨惠泉的事实经过。4、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杨惠泉受伤的情况及误工时间。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医治的费用。6、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是轻微伤。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的费用。8、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惠泉为治疗受伤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认为原告杨惠泉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孙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孙俊乘坐车牌为鄂J×××××的出租车行驶至黄州商城正门口红绿灯处时与车牌为鄂J×××××的出租车驾驶员原告杨惠泉发生口角至扭打,致使原告杨惠泉受伤。随后原告杨惠泉被送到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630.1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2个月,避免左侧脑部受力、过度活动、再次受伤;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2月17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惠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杨惠泉受伤前是一名出租车司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俊致原告杨惠泉受伤有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东门派出所提供材料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被告孙俊对原告杨惠泉所受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惠泉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惠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清单,依法认定为人民币663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杨惠泉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5天=750元。3、原告杨惠泉主张营养费,因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杨惠泉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结合原告杨惠泉住院时间,依法计算为28729元÷365天×15天=1181元;由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68元,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惠泉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出租车司机,故原告杨惠泉工资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计算方式为:49674元÷365天×(15天+60天)=1020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7、原告杨惠泉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次原告杨惠泉受伤没有构成伤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人民币300元。故被告孙俊应赔偿原告杨惠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155.13元(6630.13元+750元+1068元+10207元+200元+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赔偿原告杨惠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155.13元,限被告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惠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孙俊承担(该款原告杨惠泉已垫付,限被告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杨惠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