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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薛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薛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958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9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芳(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个体经营者)。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泰州分公司)与被告薛芳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王凤林、人民陪审员陈大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泰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建萍、赵婷婷,被告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泰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移动、宽带、固话业务靖江区域代理商,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续��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就业务代理具体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应在协议期内发展3G新入网用户1500户,其中,办理存费送机合约不得低于300户(存费送机300户指标中有150户可以用贰户‘双高购送’政策用户抵算一户存费送机用户);2、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补贴,其中50000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另一半50000元按季度完成比例考核发放,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止,新入网用户数量必须达到协议规定数量的70%以上,否则剩余奖励不予结算;3、本补充协议到期后,原告将对被告发展的业务进行清算,若被告在协议期内未完成指标,则被告要将原告发放的第一笔50000元补贴退回;4、如被告在3年内与其他运营商合作,则要缴纳原告装修补贴金额(30000元)5倍的罚款。协议期内(2013.3.1-2014.2.28),被告共完成3G新入网用户仅238户,其中存费送机118户,双高购送57户,3G总指标完成比例仅为18.9%,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被告应退回补贴40566.67元。另被告在协议期内又与中国移动运营商合作,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罚款150000元。综上,因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代理指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回补贴40566.67元和缴纳罚款15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566.67元。原告自愿将罚款降低为30000元,故被告应退回补贴40566.67元和缴纳罚款30000元,共计70566.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补贴费和承担罚款共计7056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芳辩称,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不和联通公司合作,是因为联通公司的负责人多次更换,未能处理相应事宜。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公司,但没有人给予肯定的答复���没有人处理合同这方面的事项,一直拖到现被告收到这份民事诉状。在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完成原告交付的任务期间,原告公司的政策和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不一样,一变再变,使得被告无法完成任务。被告当时与原告是有签定2012年的相关协议,但是2013年没有续签,2013年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联通泰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在靖江地区固话宽带的代理商,协议有效期分别为从2012年11月25日到2013年11月24日,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5年11月24日。证据三、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证明1、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2、被告承诺协议期内发展3G新入网用户1500户。3、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补贴,其中,5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另50000元按季度完成比例考核发放,至2013年11月30日,新入网用户数量必须达到规定数量即1500户的70%,否则剩余奖励不予结算。4、被告未在协议期内完成指标,则应退回第一批补贴50000元。5、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装修补贴,被告承诺三年内只与原告合作,如三年内与其他运营商合作则要缴纳原告装修补贴金额五倍的罚款。证据四、被告在协议期内发展新用户的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协议期内发展3G新入网用户283家,其中存费送机118家,双高购送57家,协议期内发展新用户完成比例仅为18.87%,不足合同约定的70%。证据五、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30000元的装修补贴和50000元的补贴。证据六、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违约,���协议期限内与其他运营商合作。证据七、计算清单,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因被告未在协议期内完成指标,所以被告应退回第一批补贴50000元;另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另一半50000元按季度完成比例考核发放,被告仅完成指标的18.87%,原告应支付的补贴金额为50000*18.87%=9435元,被告应退还的补贴50000元扣减原告应当补贴50000-9435=40565元。此外,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退回30000元。被告薛芳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薛芳对原告联通泰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对其中2013年2月28日的协议认为其上的“薛芳”签名不是由薛芳本人所签,但加盖的印章是靖江市志诚商行的公章,故被告对2013年2月28日这份协议不清楚。对证据三2013年3月1日的补充协议认为薛芳本人没有签字,具���协议内容并不清楚。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实际情况是明细表所反映的情况。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没有和其他运营商合作,是被告方自己单独安置的门头,而且在挂之前已经和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谈论过,在原告方同意之后被告才拆除联通3G标志门头的。对证据七,不认可原告金额数字的计算,另外被告有300个号码领取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算钱。关于门头30000元的装修,被告方挂原告公司门头两年,原告答应给被告方30000元,事实上被告做这个花了80000元,另交了6000多元的税利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甲方原告联通泰州分公司与乙方被告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业主薛芳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代理业务、代理区域及代理事项”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移动、宽带、固话(业务)的渠道代理商,乙方有权依据协议的相关约定,在协议项下约定的代理地区内,为甲方代理进行移动、宽带、固话业务的渠道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在协议项下约定的工作;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业务代理的地域范围为靖江区;甲方有权按市场情况及经营策略的需求,适时对协议项下的地区及代理业务的类型、内容、政策、制度和资费标准等,自主进行调整,如乙方需要对协议或其附件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变更,应至少提前3日向甲方书面提出,经协商一致并予以书面确认后,方可调整;经取得甲方出具的《业务代理商资格证明》后,乙方可在该证明载明的代理事项、代理地区和有效期内,依法开展其代理活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12个月,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另行协商签署书面续约协议。协议另对代理资格证明、甲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代理业绩承诺与考核、业务收入及代理费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作为协议附件的《业务代理商资格证明》,授权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为原告公司移动、固话、宽带、业务代理商;并载明与协议约定一致的代理区域、代理事项及有效期。2013年2月28日,甲方联通泰州分公司与乙方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业主薛芳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24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该协议其余条款内容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内容一致。原告向被告发放作为协议附件的《业务代理商资格证明》,授权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为原告公司移动、固话、宽带、���务代理商;并载明与协议约定一致的代理区域、代理事项及有效期。2013年3月1日,甲方联通泰州分公司与乙方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业主薛芳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协议(合同编号为CU12-3213-2012-002925,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原因,双方决定对原协议内容作如下补充:1、乙方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协议期内发展3G新入网用户1500户。2、乙方承诺协议期内所发展的1500户3G新入网用户中,办理存费送机合约不得低于300户(其中存费送机300户指标中有150户可以用贰户“双高购送”政策用户抵算壹户存费送机用户)。3、甲方给予乙方壹拾万元人民币的渠道补贴,其中伍万元人民币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另一半伍万元人民币按季度完成比例考核发放,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止,新入网用户数量必须达到协议规定数量的70%以上,否则剩余奖励不予结算。4、补充协议到期后,甲方将对乙方发展的业务进行清算,若乙方在协议期内未完成指标,则乙方要将甲方发放的第一批五万元补贴退回。5、另外,甲方给乙方叁万元装修补贴,由乙方自行装潢门头,如果实际装修费用不足叁万元的按实际装修费用支付,超过叁万元的仍按叁万元支付。但乙方必须承诺三年内只与甲方合作,如三年内乙方与其他运营商继续合作,则要缴纳甲方装修补贴金额5倍的罚款,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被告渠道补贴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给付被告装修补贴30000元。被告于2014年���半年拆除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经营场所室外标注有联通“沃3G”的门头装饰,并在经营场所室内大幅醒目面积张贴其他网络通信运营商的宣传标志。原告认为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共完成3G新入网用户283户,其中存费送机118户,双高购送57户,仅完成总指标比例的18.97%。另被告在协议期内与中国移动合作,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渠道补贴40566.67元及装修补贴30000元,致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薛芳个体经营的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在约定区域、期限内从事代理指定业务的活动。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签订三份协议,被告薛芳在协议约定的委托代理期限内,存在违反2013年3月1日补���协议约定的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薛芳辩称,其并未签订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1日的协议,对该两份协议不知情,不应当受该两份协议约束。本案中,被告所认可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明确载明,协议到期(即2013年11月24日)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当另行签署书面续约协议;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被告否认其签订了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1日的协议,则按照其辩称自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代理关系已经终结,但被告又当庭自认其于2013年11月24日后仍继续开展相应代理业务,并实际收取了原告给付的50000元渠道补贴和3万元装修补贴;其上述陈述与2012年11月25日协议要求签订书面续签协议及书面补充协议的约定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另,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书面业务代理协议明确载明,被告薛芳系以其个体经营的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的业主身份签订相关协议,并在乙方一栏加盖有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的公章,作为该协议附件的业务代理商资格证明亦明确载明以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为业务代理商。被告否认其签订了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1日的两份协议,但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该两份协议上加盖的是其所实际经营的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的公章。综上,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1日两份协议上的“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公章真实,协议内容亦符合2012年11月25日协议关于委托代理期限、就续约签订书面协议、未尽事宜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约定,且该两份协议内容与被告持续从事代理业务,并收取相关补贴的事实一致,足以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薛芳所个体经营的“靖江市志诚手机商行”签订两份协议,被告薛芳明知两份协议的内容,并实际部分履行了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书面业务代理协议,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成立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三份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渠道补贴40566.67元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被告在协议期(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期间内发展3G新入网用户1500户,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渠道补贴的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协议期满,被告在协议期内仅发展3G新入网用户283户,未能完成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发展1500户的指标数量,已构成违约,则按约应当退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第一笔补贴50000元;另因被告未能完成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发展的新入网用户数量必须达到协议规定数量的70%(即1050户)以上的任务要求,故原告按照被告完成的指标比例计算应向被告支付的渠道补贴50000元*283/15000=9433.33元符合协议约定;其要求被告退还渠道补贴40566.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装修补贴3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在三年的合作期间内,与其他运营商合作,应缴纳原告装修补贴金额5倍的罚款(即150000元)。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下半年拆除经营场所室外标注有联通“沃3G”的门头装饰的行为,事先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事由。被告辩称,其虽在经营场所室内张贴其他网络通信运营商的宣传标志,但系其私自处理行为,其并未实际与其他网络运营商合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30000元装修补贴的目的系��求被告为原告公司相关业务独家宣传进行装修。而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室内手机通信业务办理处位置,将整面墙上原有的原告公司宣传标识更换为大幅醒目的其他网络通信运营商的宣传标识,明显表示出其违背了仅与原告合作的承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补充协议所约定的5倍罚款150000元,而要求被告承担退还装修补贴30000元的违约责任;系其权益的自主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人民币70566.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元,由被告薛芳负担(原告已预交15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