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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鹿泉市乡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市乡谊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鹿泉市乡谊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鹿泉区。法定代表人:魏聚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丽静。被告:翟翠敏。被告:李建琴。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泉市乡谊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谊合作社)与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及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市乡谊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秀振、被告三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镧、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谊合作社诉称,被告三洋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乡谊合作社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有借款合同和被告借据、拨付通知书为证。作为保证人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均向原告提供了同意保证证明书,且均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提供工资证明,李建琴自愿将本人所有华怡园住宅小区单元房一套及车库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约8600元,违约金约13500元(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洋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属实,但根据最高院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处理问题的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律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根据该规定除本金外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不应支持,但本金应偿还。我方已偿还利息应折抵诉所欠本金,尚欠本金数额为433633元。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辩称,三被告均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具体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三洋公司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无效即担保合同无效,且三被告不存在过错,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定三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三洋公司已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两个理由,三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三保证人的起诉。原告乡谊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部分关于借款和保证人的证据:1、2013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不仅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和三担保人签名认可。2、三洋公司借款的同意担保的同意书。3、2013年10月9日,三个担保人向原告出示的工资证明三份。4、三个担保人为原告出具的同意保证的证明书三份。翟翠敏和齐丽静用工资担保。四组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合法性;三个担保人同意用工资担保并向我方出示了工资证明,且李建琴同意用自己在华银怡园住宅小区单元房一套及车库做抵押。第二部分证据:1、三洋公司系我社的社员,三洋向我社交的股金原始票据一张、社员证一本。2、河北省农业合作社条例。证明三洋是我方的社员;条例证明借款是允许我社向社员提供互助金。被告三洋公司对原告乡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部分证据质证: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另该合同恰恰证实借款双方均为企业单位,合同最后也盖也企业双方的公章。对证据2、3、4不予质证。对第二部分证据质证:对社员证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真实存在也不应由原告持有,如果我方系原告的社员应当有工商登记,在没有相应登记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对原告乡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部分证据质证:对证据1,该合同的借款与贷款双方均系企业单位,均为单独的法人企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具有金融行业的借贷业务,向作为企业法人的三洋公司借款,按照最高院法复(1996)15号批复,该合同违背了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内容系该主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根据后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乡谊合作社与被告三洋公司并未按照此合同履行,原告乡谊合作社并没有将款给付三洋公司,在此情况下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在后证据即2013年10月11日同意书,证实了有关该合同的款项支付给了个人李建辉,李建辉并非公司股东,故此原告乡谊合作社与被告三洋公司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借款。对证据2,同意书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乡谊合作社与被告三洋公司自行协商变更了合同主要内容,将款项转到了个人名下,且该时间是在保证人签订同意保证之后,此违背了保证人为三洋公司担保的意愿,同时三洋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比李建辉作为个人偿还50万的能力要大,此行为严重侵害了三保证人的利益,在其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后保证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起证明作用。对证据4,该证据证实了三担保人是针对三洋公司的借款进行的保证,同时也是确认三洋公司具有偿还能力,对此以外的借款,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同意保证的内容,原告乡谊合作社与三洋公司已经变更了借款主体。对第二部证据:对证据1,根据常理,持该证人员应当为社员本人,不应当系合作社自行持有,其应当按照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人员确认其社员;该证可以由原告随时自行制作,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确定其主体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三洋公司为其社员,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业合作社条例,记载仅有1000元股金的社员,不允许有50万元的借款数额。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借款具有合法性,没有相应部门的登记来确认三洋公司系原告的合法社员,原告的合作社章程中也没有记载三洋公司为社员,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按照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三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6份记账凭证,证明我司向原告曾支付过66367元。1、2013年10月11日现金支付33367元、2013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2800元。2、2013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6200元。3、2013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6000元。4、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6200元。5、2014年2月27日转账支付6200元。6、2014年3月30日转账支付5600元。以上共计六笔账单,共计66367元。原告乡谊合作社针对被告三洋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2013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2800元的凭证是我方加盖印章的收费收据,无异议。2013年10月11日现金支付33367元是中介费与本案无关。其余五份均不是我方有效的收费票据,均不认可。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三洋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借款应依据公司的行章或财务章来完成借款行为,并应有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2、李立杰只是股东之一,借款时股东还有李少飞,无论是股东还是法定代表人对外无公章印证不能证实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证实是以公司事务为目的。3、作为企业法人单位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企业资金流向不得走账外账,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证据二、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乡谊农合社互助金拨付通知书,及乡谊农合社借据,该证据证明1、拨付通知书证实了原告批准拨付款的对象为被告三洋公司。2、该拨付通知书也证实了原定的拨付对象为三洋公司,后原告与李立杰个人另行商定将款拨付到了李建辉个人名下,没有将款拨付到三洋公司,双方变更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没有经过三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告出示的借据复印件证实借款主体为三洋公司,结合2013年10月11日同意书,三洋公司没有实际借到款项。在该借据中,借款单位一榄中明确借款单位为三洋公司,在付款方式榄中标为转账,在三洋公司开户行账号中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根据公司企业会计制度的法律规定,三洋公司没有借款的事实;在借据借款单位经办人处仅有李立杰的签字没有三洋公司的印章,公司最为独立法人单位对外借款或其他业务均应盖有单位行章或财务章,在没有单位印章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是单位行为,不能证实是李立杰的职务行为,在三洋公司无实际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乡谊合作社针对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乡谊合作社与被告三洋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回报率为月息12‰。在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分别为被告三洋公司向原告乡谊合作社借款签有同意保证证明书。李建琴另签有将其华银怡园住宅小区单元房一套及车库为借款担保的手续,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在2013年10月11日,原告乡谊合作社出具乡谊农合社互助金拨付通知书,内容记载同意拨付款项给三洋公司。在乡谊合作社出具的第2013-03号乡谊农合社借据中,内容记载借款单位为三洋公司,付款方式为转账。2013年10月11日,三洋公司出具同意乡谊合作社将款转至李建辉的农行卡号:62xxx18内。另查明,三洋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2013年7月5日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李立杰、李少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对2013年10月11日,借款50万元的金额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三洋公司系原告的社员,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社员持有社员证是社员为证实其身份的证据,现原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方不能依此证据来证实被告三洋公司系其社员。原告没有举出在借款同期被告系其社员的登记证明,不能认可被告三洋公司系社员,原告主张被告三洋公司为其社员不能成立。基于原告与被告三洋公司均系企业单位,并有相应的工商登记。原告与被告三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三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三洋公司约定的利率为12‰,在不超过前述利率规定四倍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为原告与被告三洋公司借款担保部分。在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洋公司在未经三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约定借给被告三洋公司的款项,转账至李建辉个人名下,该行为违背了企业财务制度。虽然经被告三洋公司认同,但未经三保证人同意,该行为对三保证人明显不利,加大了三保证人风险。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三洋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三保证人的保证意愿,目前又出现了不能偿还的情况。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鹿泉市乡谊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鹿泉市乡谊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齐丽静、翟翠敏、李建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鹿泉市乡谊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1元,由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审 判 员  任钊欣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