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宇文、唐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宇文,唐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宇文(曾用名唐弟,绰号“唐虾”),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丕桓,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秋(绰号“瘦骨二”),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宇文、唐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防市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宇文、唐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东兴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人春、代理检察员陆青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宇文及其辩护人陈集真、上诉人唐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唐宇文接受“刘海”的指使,将带毒品至广西东兴市金凤凰酒店915号房与买家交易。随后,唐宇文联系被告人唐秋,并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凯美瑞轿车送唐秋到东兴市金凤凰酒店,让唐秋先到915号房确认对方是否已带毒资。经唐秋确认对方带有毒资后,唐宇文驾车到东兴市金源天鹅湖小区附近从一男子处接到毒品,将毒品带到金凤凰酒店915号房间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房间床底下查获净重为1001.6克疑似毒品一包。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2日对唐宇文、唐秋贩卖毒品案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人员提供的线索,安排公安人员在东兴市金凤凰酒店915房和毒贩进行毒品交易。22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将交易毒品的唐宇文、唐秋抓获,从床下搜出用米黄色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在东兴市金凤凰酒店915号房床底下搜出外包装为米黄色的布袋,内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从唐宇文裤袋内搜出三星牌手机及VIVO手机各一部及车钥匙、折叠刀;从唐秋裤袋内搜出诺基亚手机三部,并依法对上述物品及唐宇文驾驶的无号牌丰田小轿车进行扣押;唐宇文、唐秋对被查获扣押物品指认拍照。4、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东兴市金凤凰酒店915号房搜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1001.6克,公安人员从中取样封装送检。5、通话清单证实:唐秋使用的电话136××××4785于2014年1月21日23时18分27秒主叫阮某使用的电话137××××5217,与唐宇文使用的电话187××××5054于2014年1月21日14时42分33秒至23时57分15秒有多次通话;唐宇文与“刘海”使用的电话187××××2930、187××××2950及“细弟”使用的电话183××××3830于2014年1月21日有多次通话;阮某使用的电话182××××6136、137××××5217与“刘海”使用的电话187××××2930、187××××2950有多次通话。6、车辆租赁合同及发还清单证实:桂P×××××凯美瑞小轿车是韦某从东兴市遂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该车已发还给该汽车租赁服务部。7、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尿液检测,唐宇文、唐秋的尿液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8、户籍证明证实:唐宇文、唐秋作案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周,“刘海”说有一批毒品冰毒欲出售到越南,让其帮忙联系买家。2014年1月21日19时许,“刘海”和其确定交易,交易地点定在东兴市金凤凰酒店915号房。22时许,其打电话告诉“刘海”,其和买家已到交易地点。23时许,“刘海”打电话说安排人来确认他们是否带有钱,10分钟后,唐秋到房间确认钱到位后,叫其带钱下去拿货,其不下去。其接过唐秋的电话,与电话里的男子说不下去拿货,僵持了大约20分钟后,该男子送货上来,递给其一包淡黄色袋装的东西,其打开看,里面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疑似毒品冰毒,其说货不够,该男子坚称货是够的并拿出手机打电话。此时,有人敲门,唐秋把床板扛起来将那包冰毒丢下床底。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他们抓获。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其携带12万元与阮某到东兴市金凤凰酒店915号房与两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人员前来将两名男子抓获。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东兴市遂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桂P×××××凯美瑞小轿车出租给韦某。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18时许,其与唐宇文到东兴市遂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其的驾驶证租了一辆凯美瑞小轿车,唐宇文支付租金并开走小轿车。(三)鉴定意见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东兴市金凤凰酒店915号房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金凤凰酒店915号房。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阮某、张某分别辨认出唐宇文是携带毒品冰毒到金凤凰酒店915号房进行交易的男子,唐秋是到金凤凰酒店915号房查看毒资的“瘦骨二”;被告人唐秋、唐宇文辨认出脸上有刀疤的男子是阮某,唐宇文和唐秋相互间辨认出对方。(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唐宇文的供述:2014年1月21日20时许,“刘海”打电话叫其联系“细弟”看有没有毒品,其问“细弟”,“细弟”让其确定买家带有毒资后才调货。不久,“刘海”告诉其买家已准备好钱在金凤凰酒店房间里,让其联系“细弟”要货并找个人去看钱。其驾驶租来的凯美瑞轿车接到唐秋,把唐秋送到金凤凰酒店,唐秋上到酒店房间,说房间里的两个人带够钱了。其即电话联系“细弟”,并到天鹅湖小区门口接到毒品返回金凤凰酒店附近,其按刘海的安排,打电话让唐秋叫房间里的人下来拿货,唐秋房间里的人不愿意下来,其就把那袋货拿上915号房内,与房内一个脸上有刀疤的男子说话时敲门声响,唐秋将那袋货丢下床底,公安人员冲进来将其二人抓获,从床底搜出其拿上915号房的东西,里面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2、被告人唐秋的供述:2014年1月21日晚,唐宇文驾车送其到东兴市金凤凰酒店,让其到9楼看房间里的人有没有钱。其到915号房间,看见两个人,其看到房里的人带有12万元后打电话告诉唐宇文,不久,唐宇文拿了一袋东西上来后,公安人员将其二人抓获,并在房间床底搜出该袋东西。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宇文、唐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宇文在他人指使下联系唐秋进行贩毒,亲自参与接送毒品,是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被告人唐秋根据唐宇文的授意去清点毒资,为贩毒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宇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唐宇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秋减轻处罚。扣押的三星手机、VIVO手机及诺基亚手机是被告人唐宇文、唐秋作案时联系所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宇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唐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及VIVO手机各一部,诺基亚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唐宇文上诉提出:其受人指使参与本案,在整个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是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陈集真亦提出:唐宇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存在特情数量上的引诱,请求本院对唐宇文减轻处罚。唐秋上诉提出:其事先并不知道唐宇文是要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待交易时其才知情,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唐宇文、唐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宇文虽不是毒品所有人,但其行为是贩卖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贩卖毒品环节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认定唐宇文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唐秋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属于对已持有毒品待售的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唐宇文、唐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唐宇文及其辩护人陈集真提出,唐宇文受人指使参与本案,起从属、辅助地位,是从犯,原判认定唐宇文为主犯不当。经查,唐宇文积极接送毒品,并实施贩卖行为,系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唐宇文及其辩护人陈集真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请求本院对唐宇文减轻处罚。经查,本案存在特情人员的介入,原判综合唐宇文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以及存在特情介入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唐宇文从轻处以��罚,罪罚相当,量刑并无过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唐秋上诉提出,其事先不知道唐宇文要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而参与,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唐秋先到金凤凰酒店的房间检验买方是否带了足够资金,再告诉唐宇文以作下一步的交易;在交易时,唐宇文与买家因毒品数量问题发生争执,唐秋在场并知晓双方交易的是毒品;在有人敲门时,唐秋将毒品丢下床底。从以上一系列行为表现来看,唐秋参与的行动谨慎隐蔽,明显违背惯常物品的交接方式,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原判综合唐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宇文、唐秋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其行为已���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宇文、唐秋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宇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宇文、唐秋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小平审 判 员  倪庆宁代理审判员  陈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