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范士忠与鄄城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范士忠,住鄄城县。被告鄄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继德。委托代理人张胜强,鄄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察可文,鄄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原告范士忠诉被告鄄城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士忠,被告鄄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胜强、察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士忠诉称,原告自1978年被鄄城县公安局招录为自行车管理员。1988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原告核发了《工作证》、《收费员证》等。原告自1978年一直在被告所属的派出所从事自行车管理工作,至2001年1月份通知原告在家待岗,等候电车管理时再及时到岗,至今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次向其索要劳动报酬均被告知原告在家等候通知。后经了解,被告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至今没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法定规费;3、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自2001年2月至今的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鄄城县公安局辩称,一、1978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鄄城县公安局设立鄄城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所临时机构,这一机构根据鲁公发(78)99号等6部门通知的规定而设立,按该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该所的性质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构,当时原告被鄄城县公安局招聘为该部门的临时工。随着形势的发展,该临设机构已不适应需要,于2001年1月自动解散,原告自此自动离开,另谋就业。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原告本人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从另一方面说,原告诉称自2001年1月至今没在有被告处上班,这种行为属于持续旷工状态,根据国办发(2002)35号文第6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原告早就与被告解除了聘用合同。按原告累计旷工天数,被告可随时单方面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无需书面通知原告,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一、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范畴,该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主管,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三、原告自述自2001年1月以来就没有在自行车管理所上班。事实上在2001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8年7月,被告鄄城县公安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设立了鄄城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所,原告范士忠被鄄城县公安局聘用为自行车管理员。1988年5月1日,原告范士忠与被告鄄城县公安局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解决警力不足问题,经过严格审查,报请县政府批准,招收一批合同民警,现双方订立合同如下,以便共同遵守。甲方为鄄城县公安局,乙方为范士忠。一、甲方自1988年5月1日起录用乙方从事治安民警工作,合同期从1988年5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期满。……。三、乙方在公安局、派出所领导下,从事自行车管理等各项治安管理工作,和在职民警职责相同。……七、合同期满后,如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由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在该合同中双方并就劳动报酬、奖惩、服装配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于199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并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基于对自行车管理工作的弱化,按照上级指示,鄄城县公安局决定撤鄄城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所。2001年1月6日,鄄城县公安局下发一个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鄄城县公安局通知各乡镇派出所自行车管理员:经研究定于2001年1月10日上午八点半在治安大队召开全县自行车管理工作会议,会期一天,总结二零零零年的工作,研究下步工作思路。不准迟到、早退、请假,来时须带车管档案、账目、报表、公章及剩余牌照、执照、验条、收入现金,希接此通知后迅速进行清点,届时参加会议,不得有误,否则后果自负”。原告认可自该次会议后,鄄城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所撤销,鄄城县公安局没再发工资。2015年4月10日,原告对其请求的事项,申请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鄄劳仲裁字(2015)第2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法定规费;3、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自2001年2月至今的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在鄄城县公安局领取工资档案丢失,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2000年每月工资金额。另查明,山东省2000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通知书、工作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士忠与被告鄄城县公安局之间于1988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从1988年5月1日至2001年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199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并没续签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主要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于1990年12月31日到期,但从合同期满之日至2001年1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也未表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5月1日至200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198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聘用原告为自行车管理员。2001年1月,基于对自行车管理工作的弱化,按照上级指示,被告撤销了自行车管理所,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对此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自2001年1月鄄城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所被撤销后,被告未对原告按排新的工作,也没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没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为被告鄄城县公安局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自2001年1月11日至开庭审理之日(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仍存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费保险等法律规费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的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颁发的﹤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决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鄄城县公安局基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在2000年月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酌按山东省2000年平均最低工资320元为标准,从1988年-2001年共13年计算,再额外补偿给原告该补偿金的50%(320元×13年+320元×13年×50%=6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士忠与被告鄄城县公安局自1988年5月1日至200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鄄城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范士忠经济补偿金624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四、上述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鄄城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