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焕荣与刘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荣,刘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64号原告吴焕荣,女,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刘朴,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吴焕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朴(以下简称被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宏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驾驶自行车沿正定县燕赵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256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只主张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其在受伤后在256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后原告在未经正定县人民医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256医院治疗,故原告擅自在256医院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依照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让被告赔偿费用,被告不认可。因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偏袒原告,未实事求是,对事故发生经过颠倒黑白,没去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没有确实证据,引用法律条款不当,对当事人不一视同仁,参杂主观判断,不给被告向上级机关请求复核的时间和机会。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驾驶自行车沿正定县正定镇燕赵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山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原始现场。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该认定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因2015年1月2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74.03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7871.19元,为证实主张提供了医药费票据2张、住院病例2份及用药清单2份。2、护理费18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两个儿子护理,护理人员徐朝为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正式职工月工资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徐朝的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正定县人民医院转院手续的情况私自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1月21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自行车沿正定县正定镇燕赵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山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原始现场;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勘验、调查、综合录像视频分析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驾驶自行车无违法行为;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对以上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说明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目的和在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的治疗目的存在连续性,且原告提供了正定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经计算为19445.2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5.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故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了正定县鑫通木业装饰品厂扣发工资的证明,未提供纳税、劳动合同等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故护理费应为40065元/年÷360天×20天=219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1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朴赔偿原告吴焕荣医疗费19445.22元、护理费21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闪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