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高菊诉符春华、郑卫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菊,符春华,郑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高菊,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春华,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郑卫民,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干部,现住寿宁县。原告张高菊诉被告符春华、郑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高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峰和被告符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峰和被告郑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通过担保人郑卫民介绍认识被告符春华,符春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6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1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符春华支付了50000元利息,2013年2月4日,经结算后,被告符春华出具了1000000元借据给原告,被告郑为民为这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到期利息90000元被告符春华承诺短期内支付,借据上未体现。出具借据后,被告符春华支付了该200000元。2013年6月,被告符春华又支付到6月14日的到期利息100000元,合计支付本息350000元,之后就不再付息。2015年2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符春华、郑卫民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符春华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郑卫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春华辩称,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向原告借钱,该笔款项已经还清,是郑卫民介绍的。2012年8、9月份我又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同年10月份又借款200000元,该200000元已于2013年3月份还清,是以信用社的贷款来还的。2013年9月27日曾还张高菊50000元,钱是打到张高秀银行卡上。2014年6、7月份又还张高菊100000元,钱是打到张高菊银行卡上,本金及利息合计还了350000元。对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帐单、借条、张高秀、吴灵芳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月利率3%属实。被告郑卫民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张高菊、符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吴灵芳的银行流水帐单及其证明、张高秀的银行流水帐单及其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人属于一般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2015年2月18日已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与担保人无关,应免除担保责任。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张高秀建行流水账单、兴业银行流水帐单及其证明、吴灵芳建行流水账单及其证明、被告符春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张高菊、被告符春华、郑卫民当庭确认属实,应做为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符春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2年9月2日借款16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借款150000元,合计借款111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符春华支付利息50000元。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符春华结欠原告本息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高菊现金1000000元,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被告符春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郑卫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时承诺不久返还原告本金及到期利息200000元,该200000元不再计入借据内。借据出具后,被告返还原告承诺的本息200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又支付了到期利息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3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未还。2015年2月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高菊与被告符春华借款属民间借贷,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卫民陈述其担保为一般保证,与其在借据上书写的“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郑卫民陈述被告符春华2015年2月曾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陈述应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郑卫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高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卫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卫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春华追偿。四、被告符春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郑卫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符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