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成海丰与金大从、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成海丰。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大从。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南路工业园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邓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大从,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春雷家园**号***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楼。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赛宇,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海丰与被告金大从、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元聪、被告金大从暨作为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海丰诉称:2012年10月7日,成海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12国道往上海方向行驶至锡沪路上跨桥路段时,与马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成海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海丰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亮驾驶的车辆实际系金大从所有,挂靠于物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成海丰已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大从、物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9175.24元。被告金大从、物运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金大从实际所有,挂靠登记于物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亮系金大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金大从、物运公司未垫付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金大从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金额。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7日,马亮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的重型牵引车牵引苏J×××××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往上海方向行驶至锡沪路上跨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成海丰驾驶的沿312国道往上海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成海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亮驾车变道,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海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二、马亮系金大从雇佣的驾驶员,金大从系苏J×××××的重型牵引车、苏J×××××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于物运公司名下。上述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对成海丰主张的前期医疗费作出(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成海丰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金大从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四、2012年6月12日成海丰在家中不慎跌伤,其于2013年6月13日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21日治愈出院。2014年11月24日,成海丰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件存留住院,2014年11月26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11月30日治愈出院。上述治疗,成海丰共花费医疗费计27551.24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其对成海丰于2013年6月13日至6月21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3097.27元持有异议,认为该次损伤系成海丰自行摔伤,属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医疗费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范围,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此,金大从则表示不予同意。五、诉讼期间,成海丰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成海丰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属于九级伤残范围;其误工期7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成海丰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成海丰的九级伤残是因二次受伤后扩大了损害结果,导致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十级伤残;同时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偏高。为此,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致函鉴定所,要求其对成海丰二次损伤与现有的等级伤残是否存在参与度问题进行补充说明。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回函答复:成海丰右下肢目前功能障碍是由多次外伤共同导致,综合评残情况,其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中,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成海丰现构成的九级伤残确系多次外伤共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至于保险公司另有异议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因鉴定所出具的补充函并未涉及;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成海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函、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六、庭审中,成海丰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算方法20元×36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法20元×90天)、护理费8400元(计算方法70元×120天)、误工费48000元(计算方法2000元/月×24个月)、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计算方法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海丰提供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评估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质证时,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二次手术的扩大损失;认为其他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因成海丰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金大从、物运公司则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成海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成海丰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成海丰于2013年6月12日不慎自行摔伤,其即于6月13日至6月21日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3097.27元,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现本院认定本案中,成海丰因交通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14453.9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成海丰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住院期间28天,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本院现认定营养费162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成海丰主张的标准每天60元亦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12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72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成海丰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无锡地区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所认定成海丰现已构成九级伤残,但同时鉴定所亦明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考虑到成海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现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理。(7)关于误工费,成海丰现每月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期限720天,本院现认定误工费3912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成海丰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现酌定交通费300元合理。(9)关于车损,成海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车损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现确定成海丰之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16577.97元(含医疗费144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费用11881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车损),合计137389.97元。鉴于金大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812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限额的损失合计16577.97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鉴于金大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现认定由金大从承担其中70%即11604.58元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部分金额,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成海丰120812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成海丰11604.5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成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370元由成海丰负担1435元,保险公司负担1865元(成海丰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成海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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