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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正瑛、谢立香等与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瑛,谢立香,陈光菲,陈光藟,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邓正瑛(系死者XX强之妻,同时系原告陈光菲、陈光藟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谢立香(系死者XX强之母)。原告:陈光菲(系死者XX强之女)。原告:陈光藟(系死者XX强之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洲云,大关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陈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正瑛、谢立香、陈光菲、陈光藟为与被告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瑛、谢立香、陈光菲、陈光藟的委托代理人谢洲云,被告广友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瑛、谢立香、陈光菲、陈光藟共同诉称: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宝业四季园,由被告负责一期E1地块施工工程,被告将工程中的支模等工程承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鲁锦川,鲁锦川请谢某招用XX强等人至工地做工。2014年10月7日,XX强、陈泽华乘坐邓正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宝业四季园一期E1地块工地上班途中,与郭祥春驾驶的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强、陈泽华死亡,邓正波重伤。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确认四原告家属XX强与被告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广友劳务公司辩称: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宝业四季园工程及将宝业四季园一期E1地块分包于被告的情况属实,被告将支模工程分包于鲁锦川,鲁锦川又承包于谢某,但该工地有无XX强此人,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要求确认其家属XX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宝业四季园一期E1地块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于本案被告,后被告将其中的支模工程分包于自然人鲁锦川,XX强等人则经谢某招录进入该工地支模工程做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邓正瑛系死者XX强之妻,二人生育一女陈光菲、一子陈光藟。原告谢立香系死者XX强之母。死者XX强之父陈泽华已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家庭人员情况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被告经转包承建宝业四季园一期E1地块工程项目,并将项目中的支模工程分包于自然人鲁锦川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由证人谢某的证言辅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强等人经谢某招录进入支模工程做工的事实,三位证人的证言陈述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两项事实,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强在宝业四季园一期E1地块支模工程做工是否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的工程发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因素综合评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主张其家属XX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XX强经谢某招录进入鲁锦川承包的宝业四季园一期E1地块支模工程做工的事实,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谢某、鲁锦川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被告所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家属XX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正瑛、谢立香、陈光菲、陈光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正瑛、谢立香、陈光菲、陈光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