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位素平与苏风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位素平。委托代理人宋冲良。被告苏风奎。原告位素平与被告苏风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上午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苏风奎诉原告丈夫宋冲良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作为丈夫宋冲良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参加了庭审。约10时许,庭审结束,原告夫妇刚走出审判庭,在法院大院内被告突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抽出一把剔骨刀和一把菜刀,砍向原告夫妇,被法院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并对其戴上了手铐。法院报警后,经元氏县公安机关立案,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因原告突然受到被告的惊吓,导致身体出现眩晕、呕吐,接下来不省人事,当即被法院工作人员搀扶到车上,立即送往元氏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经过24小时的救治,原告才保住了性命,经诊断原告系急性心肌缺血、心律失常、脑梗死等,现仍在继续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苏风奎辩称,被告是因为原告骂被告,还向被告冲来,才拿出菜刀的,原告一见菜刀不敢向前就跑,是法警要了被告手中的菜刀。原告去年开庭就骂被告,这次开庭又骂被告。原告欠被告钱不还,还要骂被告一些不中听的话,还要打被告。被告没有菜刀自卫,便遭受其毒打,被告已七十岁人了还有严重心脏病,能打得了他们吗,所谓原告被惊吓,险些丧命完全是谎言。此事元氏县公安局已作判决。就是真的惊吓了原告,也得有当场法医的鉴定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位素平、原告丈夫宋冲良、被告苏风奎因其他案件在元氏县法院参加庭审。上午10时10分许庭审结束后,被告苏风奎离开法院,后不顾执勤法警劝阻,强行从车辆通道的起落杆下冲进法院,先与原告丈夫发生口角,后手拿菜刀和剔骨刀追赶原告及其丈夫宋冲良,被法警当场制止,并将其控制。2015年4月7日元氏县公安局作出元公(槐阳)行罚决字[2015]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苏风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并收缴1把剔骨刀,1把菜刀。”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元氏县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心肌缺血、心律失常、室性早搏;2、脑梗死;3、应激性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984.41元。另外,原告损失还包括误工费737.94元(12825元÷365天,共21天)、护理费2385.18元(41456元÷365天,共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伤残情况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交的“封阳口服液518元/盒”证据无医院医嘱,该证据在形式上也不具有证明力。上述事实,有元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苏风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元氏县医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他人人身造成侵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苏风奎手持剔骨刀和菜刀对原告进行追赶,原告遭受惊吓,导致住院,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病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该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84.41元、误工费737.94元、护理费23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1157.5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风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位素平损失11157.53元。二、驳回原告位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路英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人民陪审员 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