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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崔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胡德明。委托代理人:陈孝华、何奇锋。被告:崔飞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崔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247.86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684.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以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其担保的43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10174574084009708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宁波市鄞州区城市花园xx幢xx层xx-xx号房(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xx号xx室);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年利率为7.98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足额贷款。但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247.86元,利息、罚息、复利684.97元。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飞龙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1247.8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84.9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崔飞龙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崔飞龙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0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3537.50元,由被告崔飞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