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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勇、周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赵勇,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周祥英,女,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受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勇、周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管英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周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赵勇向原告下属的骑龙分社申请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183.27元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被告赵勇、周祥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勇、周祥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情况;2.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勇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勇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10元的事实;4.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勇欠息情况;5.债权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勇催收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赵勇、周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周祥英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赵勇、周祥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勇与被告周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勇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下属的骑龙分社申请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月利率12.7458‰,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赵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183.27元未归还。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后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赵勇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勇、周祥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限被告赵勇、周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欠原告利息32183.2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9.1187‰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1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2651元,由被告赵勇、周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英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