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潘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未合与王建怀、袁群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未合,王建怀,袁群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刘未合,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淮南市潘集区联合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夏洪成,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怀,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群英,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未合诉被告王建怀、袁群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未合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未合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未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刘未合负担。审判员  岳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成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