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汪某某与廖某某、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英,张夕成,廖涛,张明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汪英,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身份证号。原告张夕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身份证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卉芳,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身份证号。被告张明医,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四川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益利,四川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欧翔。委托代理人刘涵予,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英、原告张夕成诉被告廖涛、被告张明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夕成因故未到庭,原告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涛、张明医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胡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涵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英、张夕成诉称,2015年3月6日晚,被告廖涛驾驶川AP43**“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竹园大道由北星大道往斑竹园镇方向行驶。21时许,车行至“海宁皮革城”西门路段时,遇汪玉林由其左侧往右横过道路,被告廖涛所驾车前部与汪玉林发生碰撞,致汪玉林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涛驾车逃逸,经查缉,廖涛于当日23时50分许到新都交巡警大队投案,经救治,汪玉林于次日死亡。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廖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廖涛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被告张明医系肇事车辆川AP43**所有人,故上述二被告应当依法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川AP43**车辆向华泰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至今未对二原告作出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1288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7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廖涛与被告张明医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廖涛、张明医辩称,本案正在刑事审理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进行民事审理。被告张明医对本次交通事故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垫付了77316.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中驾驶员为酒驾且存在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免责。被告张明医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用请求扣除自费药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英、张夕成系死者汪玉林的父母。2015年3月6日晚,被告廖涛驾驶川AP43**“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竹园大道由北星大道往斑竹园镇方向行驶。21时许,车行至“海宁皮革城”西门路段时,遇汪玉林由其左侧往右横过道路,被告廖涛所驾车前部与汪玉林发生碰撞,致汪玉林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涛驾车逃逸,经查缉,廖涛于当日23时50分许到新都交巡警大队投案,经救治,汪玉林于次日死亡。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明医系肇事车辆川AP43**“长城”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川AP43**车辆在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涛、张明医共同垫付费用77036.17元。本院还查明死者汪玉林系城镇居民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汪英、张夕成举出的居民户口本、公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廖涛、张明医举出的收条两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强险保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就被告廖涛、张明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下,中止诉讼的规定,以本案尚在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申请中止审理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较为祥细、充分的了解后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并未对该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认定书有效,故应以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并不以刑事审理的结果为依据,故对中止审理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明医在交通事故中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涛系酒驾,被告张明医其将自己所有车辆借给廖涛使用时,应对被告廖涛饮酒驾车的行为有一定的预见性,视为应当知道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明医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被告华泰财险因为本次事故驾驶员系酒驾且肇事逃逸其在此次事故中免责的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汪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7036.17元,按比例扣除15%的自费药1055.43元;2、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3、丧葬费为41975元/2=20897.5元;4、误工费41975元/365天×3人×3天=1030.5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汪玉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07324.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980.74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980.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28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90288元,由被告廖涛、张明医承担,再加上自费药1055.43元,共计391343.43元,扣除被告廖涛、张明医垫付的77036.17元,被告廖涛、张明医还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314307.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英、原告张夕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5980.74元;二、被告廖涛、被告张明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汪英、原告张夕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4307.26元;三、驳回原告汪英、原告张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廖涛、被告张明医负担(此款已有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