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号6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郑学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的母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二组新场超市旁因土地界限纠纷发生争吵、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倒地,被告人卢某某见其母亲倒地,上去踢了杨某某左侧腰部一脚,造成杨明照左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卢宗敏赔偿被害人杨明照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1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病例资料、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圣兵人民陪审员  望西娥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