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文彬,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彬、宋宇,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彼此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不照看年幼的儿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00元)。被告高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不合是因为原告家庭成员与被告不合;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田某乙,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支付被告10万元经济补偿;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非3000元,原、被告婚后在街上购买了房子和门面,还有打工的收入也拿给原告的父母了。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职责,系因原告不让被告返回家中所导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修文县六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于一子田某乙,现跟随原告田某甲生活,就读于修文县六屯小学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2013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一直未返回家中,2014年6月,原告田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高某仍未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田某甲处,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价值为3000元。原告田某甲现就职于开阳县金中化工厂,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高某就职于开阳县胜利西路一甜品店,月工资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承诺书、修文县六屯镇长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修文县公安局六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六屯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开阳县金中化工厂出具的证明、证人韦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高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底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得到好转,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近一年之久,且无继续共同居住生活之愿望,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乙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合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对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田某乙,因田某乙现跟随原告田某甲共同生活,并就读于修文县六屯小学,结合原、被告收入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田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原告田某甲不要求被告高某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意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价值为3000元,因该财产现由原告使用,且不宜进行实物分割,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摩托车归原告田某甲所有,原告田某甲补偿被告高某1500元。被告高某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房屋、门面数间以及夫妻共同债权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其陈述中来看即便存在上述房屋、门面、债权,也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权益,被告高某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被告高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田某甲所有,由原告田某甲补偿被告高某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俊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