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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军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辛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江彩,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负责人:吕志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原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鲁F×××××中型客车于2012年8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乘坐险250000元。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乘客崔萍受伤。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莱阳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赔付24128.1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128.18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已理赔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律师费、执行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梁风军驾驶投保车辆行至万第镇曹家沟村南北路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北沟中,致乘客崔萍受伤。经交警认定,梁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萍伤后先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处理,两天后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进行心理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30.6元,原告垫付1908.7元。崔萍将原告及被告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崔萍各项损失包括包括医疗费4830.6元、误工费965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8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144.33元,扣除原告已赔付的33459.15元,还应赔付23685.18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赔偿崔萍法院判决的赔偿款23685.18元和案件受理费188元,并交纳执行费255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赔偿三者后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院判决的赔偿款23685.18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共计23873.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理赔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255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怠于履行法院判决书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执行费、律师费不予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3873.18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逸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