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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12月,经原告同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6月3日到石家庄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25日生下女儿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没有主见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很大困扰和压力,是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并日益加剧,导致原告2011年从家中搬出,在石家庄市独自居住,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本人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也曾多次向本人提出离婚,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均被拒绝。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孩子大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3日双方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案审理中,被告称自己从结婚到现在没有与原告吵过架,对原告诉状中所说自2011年分居至今的陈述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已经结婚七年有余,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在孩子也已满六周,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为了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