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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曹利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曹利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林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进锋、陈贵岚,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利红,总经理。被告曹利红。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曹利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林泉及委托代理人许进锋、陈贵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曹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于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的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和保证责任等,被告曹利红为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400万元和350万元。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85600元,合计为3885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432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88000元;3、被告曹利红对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1043200元(包括利息85600元及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曹利红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曹利红作为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为临时周转需要,向甲方短期借入资金;借款金额为乙方于近期需分几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做短期周转只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关联方)将根据乙方指示,将款项划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关联方)每笔借款实际划款之日起7天内归还;借款利息为乙方同意承担每笔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点五;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相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保证责任为丙方同意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如乙方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承担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赔偿甲方受到的其他损失。同日,被告曹利红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日,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分别将款项400万元、350万元划入被告曹利红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曹利红进行对账,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885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担保函一份、对账情况一份、银行账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款项38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其理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1043200元(包括利息85600元及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利红作为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曹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10432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84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同时,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以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田林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曹利红对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曹利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165元,由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曹利红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