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田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田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发文字号:(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77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闻集法庭拟稿人:份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孔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田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田某因经营马营窑厂急需用钱向其借款40000元,并由钱某某出面担保,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二个月,月息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田某辩称,我借吴某现金40000元是事实,钱由我承担责任,钱是我自己用的,不管钱某某的事。钱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材料。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份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及钱某某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田某对吴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田某、钱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吴某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田某在承包行流镇马营窑厂期间,因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吴某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息按5分,并由钱某某出面担保。当日,田某给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田某,2014.4.13号,担保人钱某某。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吴某多次催要,田某一直无钱给付。为此,吴某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另查明,田某向吴某借款后已付吴某利息2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田某写的借条,田某的答辩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在经营承包行流马营窑厂期间,因无钱向吴某借款40000元,并给吴某出具借条一张,由钱某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某要求田某、钱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按5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还清时止,包括田某已支付给吴某2000元利息)。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