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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兆初与武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初,武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6号原告:刘兆初,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史同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言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兆初与被告武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军,被告武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初诉称:2013年2月,其与武言明经案外人刘某介绍,双方签订买卖废旧蘑菇薄膜袋协议,约定“武言明供应废旧蘑菇薄膜袋20余吨,单价6900元/吨,刘兆初给付订金5万元,武言明收到订金后立即发货,刘兆初收到货物后再结清剩余货款。“2013年3月11日,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5万元订金转给武言明账户(6291),武言明收到订金后未按约发货,且拒绝退还订金。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武言明退还订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兆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武言明账户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宁宗新承诺如果武言明不还钱,他来还。4、申请证人董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与刘兆初于2011年9月到宁宗新家向宁宗新催要该借款;5、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2011年4月7日,武言明、宁宗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有效。武言明辩称:2010年3月10日其因书店经营向刘兆初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后因书店经营不善,未能如期还款。现在尚欠3万余元没有还清,虽愿意偿还,但没有能力还款。宁宗新辩称:1、该借款为武言明所借,武言明已偿还1.4万元,剩余3.6万元仍应由武言明偿还。2、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不支付利息。3、该借款为刘兆初母亲与武言明商定好使用,其并不知情,也是刘兆初母亲和武言明合伙骗其担保。2011年4月7日,刘兆初怕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其与武言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有效,但刘兆初在2011年4月7日起并未起诉,直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12月23日两次起诉。故虽然签字时仍承担担保责任,现已超过保证责任法定时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武言明对刘兆初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认识胡峰云,证言内容虚假;证据4,当时在看守所,不清楚这个事;证据5,无异议。宁宗新对刘兆初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说过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证据3,不认识胡峰云,证言内容虚假;证据4,不认识陈某,刘兆初曾带人要过账,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据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武言明向刘兆初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宁宗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1年4月7日,武言明、宁宗新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借条有效”。2013年2月1日,刘兆初向本院起诉请求武言明、宁宗新返还借款,因武言明涉嫌刑事犯罪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5日,刘兆初向申请撤回起诉,经(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3日,刘兆初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言明、宁宗新返还借款,后又撤回诉讼,经(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兆初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129-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质证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宗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3月11日,宁宗新为武言明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条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故宁宗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但2011年4月7日,宁宗新在原借条上签字说明该借条有效,并自认签字时仍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同时刘兆初要求宁宗新签字确认行为是其向保证人宁宗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诉讼时效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的2年,刘兆初于2013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宗新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3日,刘兆初再次起诉要求宁宗新偿还借款,上述案件均裁定准许刘兆初撤回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截止本案立案受理之日,未超过两年的保证诉讼时效,故宁宗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武言明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借条向刘兆初借款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武言明已还款1.4万元,剩余3.6万元未还。现刘兆初要求武言明归还借款3.6万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条上,宁宗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宁宗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2011年4月7日,宁宗新在原借条上签字说明该借条有效,并自认签字时仍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的2年。刘兆初要求宁宗新在借条上注明借条有效的行为,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截止本案立案之日,仍在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内,故宁宗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刘兆初要求武言明、宁宗新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为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初借款本金3.6万元;二、被告宁宗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兆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武言明、宁宗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