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滨城支行与李惠超、唐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李惠超,唐艳艳,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张书臻,唐富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超,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唐艳艳,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李惠超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书臻,滨州市东方大唐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富金,滨州市东方大唐保健养生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张书臻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李惠超、唐艳艳、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张书臻、唐富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暨被告李惠超、唐艳艳、张书臻、唐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化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惠超、唐艳艳向工行滨化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书臻、唐富金以其共有的位于滨州市某甲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滨州市某乙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2012年8月31日,工行滨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贷款本息,现工行滨化支行已被原告接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惠超、唐艳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231043.8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被告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张书臻、唐富金设立抵押的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惠超、唐艳艳、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张书臻、唐富金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工行滨化支行与被告李惠超、唐艳艳、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张书臻、唐富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惠超、唐艳艳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王沙沙;账号:62×××37;开户行:山东滨州分行渤海支行),并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李惠超;账号:62×××33;开户行:山东滨州分行滨化支行)。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向工行滨化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书臻、唐富金以其位于滨州市���甲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滨州市某乙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商用房产两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2年8月8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条第30.2项约定,当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择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8月31日,工行滨化支行将借款15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惠超、唐艳艳指定的收款账户,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利率模式为单一固定,利率变动周期为固定,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8月3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9.225%,逾期利率(年)为13.837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款。被告李惠超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并捺印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惠超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惠超将该日期之前的利息101250元还清,并于2013年6月31日偿还利息72.01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此后未再还过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38819.16元未还。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出具了工银滨发[2014]31号文件,将该分行驻地部分机构进行了整合,将工行滨化支行归属原告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被告身份信息一宗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滨化支行与被告李惠超、唐艳艳、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张书臻、唐富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足额发放到被告李惠超、唐艳艳指定账户后,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惠超、唐艳艳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书臻、唐富金以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贷款人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因工行滨化支行已归属原告管理,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超、唐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5月21日应付利息438819.16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二、被告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张书臻、唐富金设立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号的房产两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9元,诉讼保全费3452元,共计13115元,由被告李惠超、唐艳艳、滨州市锐佳商贸有限公司、张书臻、唐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