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先厚与冯永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厚,冯永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徐先厚。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春,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姜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先厚与被告冯永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原告徐先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厚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冯永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永春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误工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59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年=49678元、评估及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应赔偿计94486.3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权;三、医疗费中按照有效的发票和病历及用药清单核定;四、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六、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为6000元,交通费应当为500元;七、车损评估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肇事者即本案被告一承担;八、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永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冯永春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重型货车,沿三(界)池(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界)池(河)路0020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徐先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定远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永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8天,其支付医疗费10105.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先厚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等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6日经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先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959元。另查明:冯永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徐先厚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永春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徐先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冯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永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冯永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20%的免赔率。此外,对原告车辆损失及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故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105.17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用发票等足以证明其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原告住院5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即约101.5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6.6元/天×120天=799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其要求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我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约66.6元/天计算;6、交通费8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7、车损959元。经鉴定,原告的车损失为959元,其提供有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9832元。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我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991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年×10%×20年=1983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徐先厚的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计13645.17元中的10000元(余款3645.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799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4171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59元。徐先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3645.1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16.14元(3645.17元×80%)。被告冯永春应赔偿原告损失729.03元(3645.17元×20%)。此外,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冯永春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综上,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徐先厚各项损失57193.34元(10000元+41718.2元+959元+2916.14元+1600元),被告冯永春应赔偿原告徐先厚929.03元(729.03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先厚各项损失57193.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冯永春赔偿原告徐先厚各项损失929.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冯永春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勤芹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