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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庞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庞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刘建东,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庞术军,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刘建东与被告庞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东诉称:在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柴油,共计欠款1000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给我写下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立即偿清此笔欠款,并从诉讼之日起给付我利息。被告庞术军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柴油,共计欠款100000元,在2014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建东合计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本欠条经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可有乐亭县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欠款人:庞术军2014年11月15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因被告均未到庭,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重守信用,积极偿还欠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与法不合,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自诉讼之日起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庞术军给付原告刘建东欠款10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