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兰考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闫某某,兰考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考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法定代表人李鸿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兰考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闫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闫某某将一辆白色12吨的吊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94000元,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闫某某购车款70000元。因车辆高压油管漏油,车辆还在保修期内,原告和被告闫某某将车辆送到被告创新公司修理,结果车辆被创新公司扣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2014年1月22日,苏某某将其一辆白色12吨轿车作价12万元卖给了被告。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将此吊车以94000元的价钱卖给了原告,并将此车在被告家交付给了原告,而原告不会开吊车,其让被告帮忙把吊车送到创新公司,但没想到吊车被该公司扣留。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被告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出于双方自愿,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现原告却让返还购车款7万元明显情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告应当要求扣留车的创新公司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才是合法正确的。如果被告创新公司与苏某某或其他人因该吊车有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非法扣留。被告创新公司辩称:一、涉案吊装起重机系苏某某从被告处购买,原、被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白色12吨吊车系被告与苏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所购置的12吨吊装起重机,配唐骏欧玲汽车,车身颜色白色,4105机器,方向助力,断气刹,825-20轮胎,机器型号为B3112207,车架号为LA71BNM51D0046140,全车价格为19万元整。系苏某某从被告处购买,原、被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苏某某约定购买吊装起重机采取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在苏某某未付清全款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被告扣留吊车是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闫某某7万元购车款,被告并不知情,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应仅以第一被告作为被告即可,被告不负任何返还购车款的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收条一份;4、转让协议一份;5、协议书一份;6、对李鸿年的询问笔录一份;7、对闫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闫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闫某某将一辆白色12吨的吊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94000元,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闫某某购车款70000元,因车辆高压油管漏油,车辆还在保修期内,原告和被告闫某某将车辆送到被告创新公司修理,结果车辆被创新公司扣留,二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应返还原告购车款7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提交的询问笔录是根据刑事案件询问,并不是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未结案的情况下,不应民事讼诉;2、该车辆被告闫某某并不知该车的所有权归创新公司所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李鸿年证据有异议,李鸿年所作证据为伪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创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该车款未支付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收条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与苏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异议,双方约定了价格、以及第三条约定了,在使用期间不得转让,如转让必须将车款付清,在车辆全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不得转让、买卖。对证据6无异议,证实了苏某某购买吊车时并未将全款付清,该份证据说明该车在未付清车的全部款项前,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创新公司所有。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闫某某当时承认欠被告公司车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闫某某与苏某某明知道未支付全部车款的情况下,车辆禁止买卖,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苏某某2014年1月2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苏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将吊车卖给了被告闫某某,此车手续已转让给了被告。3、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将苏某某卖给其的吊车以9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的转让协议自签字有效,从此车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一切事情由原告承担处理。4、原告2014年5月2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车款为24000元,一个月内必须还清,否则承担相应利息。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吊车转让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转让协议有效,被告闫某某明知车款未支付清而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7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创新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苏某某与闫某某是合伙人,其知道该车辆未将全款给付被告创新公司,该吊车转让协议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闫某某明知道未将全款付清。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创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苏某某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苏某某一直未支付车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未支付全部车款前该车辆不能转让、买卖的事实,另被告也不具备被告的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车辆扣押,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被告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创新公司扣除的车辆是原告从被告闫某某手中购买的,被告创新公司无权扣押该车辆,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苏某某未支付车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涉案白色12吨吊装起重机买卖、转移、转让的情况,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创新公司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创新公司将涉案白色12吨吊装起重机出售给案外人苏某某,配唐骏欧玲汽车,车身颜色白色,4105机器,方向助力,断气刹,825-20轮胎,机器型号为B3112207,车架号为LA71BNM51D0046140,并约定苏某某购买涉案吊装起重机采取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在苏某某未付清全款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协议签订后,苏某某当即向被告创新公司支付部分吊装起重机款,尚欠被告创新公司吊装起重机款90000元。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将涉案吊装起重机用于二人合伙的高铁施工,施工结束后,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协商,于2014年1月22日将涉案吊装起重机以120000万元的价格作价打给了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曾经在这之前到被告创新公司询问了涉案吊装起重机的相关买卖情况。2014年5月27日,被告闫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涉案吊装起重机以94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闫某某购车款70000元。因涉案吊装起重机高压油管漏油,且还在保修期内,原告和被告闫某某将涉案吊装起重机送到被告创新公司修理,被创新公司扣留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创新公司与将涉案白色12吨吊装起重机出售给案外人苏某某,并约定在苏某某未付清全款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苏某某向被告创新公司支付部分吊装起重机款,尚欠被告创新公司吊装起重机款90000元,后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协商,将涉案吊装起重机作价打给了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曾经在这之前到被告创新公司询问了苏某某向被告创新公司的相关买卖情况,其应当明知苏某某尚欠被告创新公司涉案吊装起重机款,涉案吊装起重机的所有权仍属被告创新公司的事实,但其仍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涉案吊装起重机转让给原告,被告闫某某对涉案吊装起重机未取得所有权、处分权致使涉案吊装起重机所有权不能转移并被扣押,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创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购车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代理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