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州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忠成与胡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成,胡泉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民初字第55号原告吕忠成,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葛强、贾绍明,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泉霖(曾用名胡泉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忠成与被告胡泉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绍明、被告胡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员,2010年1月27���,原告在劳动中被砸伤腰及双踝,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4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所雇用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在莱州的镁矿工地上干活,在拆墙过程中,墙倒塌了,原告被砸伤了腰及双踝。原告伤后,由刘军(音)、邓绍增(音)将其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邓绍增对原告讲,他的骨头受伤了,一时半会好不了,让他回家休养着,并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的花费,包括检查费、拍片、药费,都是邓绍增拿的,单据也都在邓绍增那里,具体花了多少钱原告不知道。原告回家以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花检查费70元,在莱西市河里吴家乡山后村卫生室花药费253元。原告主张是受被告雇用的,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是由盛有奎雇用,在莱钢建设集团的工程中受莱州市鲁兴建筑公司的雇用干活,被告胡泉林只是个联系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并且伤后的医药费也是由鲁兴建筑公司支付的,他们之间好像还达成一个口头协议,鲁兴公司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签名的纸条2张:一张载明“煤工资吕宗成17.5×80=1400元加油站28.5×80=2280-2420=140元胡泉林2010.2.10号”;另一张载明“吕宗成加油站28.5×80=2280元-支款2420元=-140元小尹工地8.5×60=510元510元-140元=370元胡泉林”。2、署名吕振明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叫吕振明是莱西吕庄2009年和吕忠成一块做胡泉林的雇工,2010年1月27号在莱州镁矿墙倒踏(塌)事故中,工友吕忠成被压在石头里,经工地工友冒险抢救,有厂部领导和保工头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2011年1月5日吕振明”;署名盛有奎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叫盛有奎家据招远下甸镇,和莱西山后吕忠成都是胡泉林的雇工,2010年1月27号在莱州镁矿挡大墙倒踏中,吕忠成被打伤,经抢救时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盛有奎2011年1月5号”。3、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报告单、X线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检查治疗情况;4、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盛有奎在镁矿记录的工程量清单,以证实盛有奎领着人给邓干活,并不是原告雇用员工;2、证人盛有奎出庭作证。盛有奎证实,原告是他联系出来的,给镁矿的刘军和老邓干活。镁矿的活是胡泉林联系的,我们大伙在那里干活。工钱是他从老邓那里支出来分给伙计们的。胡泉林联系活没有从中提成,和我们一样,也是一天80元钱。原告受伤的那天,胡泉林没在镁矿工地,在加油站那里。原告受伤时的工程是镁矿的工程,是刘军和老邓召集的,他不知道老邓叫什么名字。当庭出示原告提交的署名盛有奎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让人经辨认后均认可是他写的,当问及证人其与原告是否是被告所雇用的时,证人称:我和吕忠成都是扑着他(指被告)去的,是他(指被告)联系的活,一块出来有个领道的,他(指被告)介绍我们一块干。当被告问及证人被告的情况时,证人称这个条1400元是老邓发的,叫吕振明给原告捎回去的。以上证据经当庭相互质证,原告对盛有奎在镁矿记录的工程量清单无异议,认可是盛有奎记的,对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有其签字的两张纸条有异议,认为其证��不了是被告雇用原告,对原告的两份书面证明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认可原告是其所雇用;对门诊病历、DR报告单、X线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认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另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但原告主张是受被告雇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受被告雇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标注其工钱的两张纸条上,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仅凭该纸条证实不了原告系受被告雇用,且原告伤后所花的医药费系他人而非��告所支出,证人盛有奎亦证实其与原告是给镁矿的刘军和老邓干活,原告只是联系人。因此,原告主张系受被告雇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娜娜-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