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杨燕惠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福英,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闽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杨燕惠,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苗开放,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福英,女,1956年7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涛、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萧渊,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2年8月9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R158439(0);又名肖渊,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建业路3号6层AB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玉书,董事长。第三人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藩社308号A670单元。法定代表人何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蔡福英与萧渊、繁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燕惠不服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05)闽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燕惠称,法院作出(2015)闽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和公告,查封并拟拍卖案外人所购“二轻大厦”地下三层第53、54号车位,请求中止执行该房产,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理由如下:案外人于2010年3月24日与繁荣公司签订了《房产认购协议书》,认购“二轻大厦”第23层第9、10两个单元房产和地下负三层53、54号两个车位,合同价款693.3400万元(其中房产价款为613.3400万元、车位价款为80万元)。因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案外人于2010年10月24日又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案外人已于2012年4月全额付清合同价款。且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闽执行字第80-101号执行裁定,亦已认定了上述事实。杨燕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异议人于2010年3月24日与繁荣公司签订了《房产认购协议书》;2、2010年10月24日与阜承公司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3、2012年4月10日,杨燕惠通过其丈夫黄贵斌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向繁荣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单;4、2012年4月18日,杨燕惠通过其丈夫黄贵斌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向繁荣公司转账支付443.3400万元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单;5、繁荣公司为杨燕惠开具销售金额为693.3400万元的《收据》。6、2012年11月15日,繁荣公司和阜承公司出具的确认暨承诺书,证明杨燕惠已购得的53、54号二个车位。申请执行人蔡福英辩称:阜承公司与厦门二轻联社恶意处置分配给阜承公司的车位,未经债权人同意,其处置行为无效,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案外人杨燕惠既未登记为产权人,也无相应的行政许可明确其产权人的权利,且也未占有该车位,故应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蔡福英申请执行萧渊、繁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追回被执行人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变更该裁定第二、三项为:“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款项,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扣划、拍卖、变卖阜承公司的财产;冻结阜承公司在厦门二轻联社“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以上所执行阜承公司的财产,合计暂以人民币62,049,802.88元(申请执行标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执行申请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限”。该裁定还释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该裁定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送达后,阜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分得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蔡福英向本院提交《请求法院对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分配的“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拍卖,对所分配的车位进行查封拍卖》的报告,请求法院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相关财产。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闽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的55个车位:(一)地下一层编号第1至第17,共17个车位;(二)地下一层编号第28至第40,共13个车位;(三)地下二层编号第71至第83,共13个车位;(四)地下三层编号第54至65,共12个车位。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厦门二轻联社送达的上述裁定书和(2015)闽执恢字第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二轻大厦”外墙上张贴了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上述55个车位的公告。本院认为,案外人杨燕惠主张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实际认购“二轻大厦”地下三层编号为第53、54号的车位,并提出执行异议。因53号车位不在本院的查封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对54号车位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所主张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额购房款项的事实,故案外人杨燕惠请求中止执行第54号车位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二轻大厦”编号为地下三层第54号车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刘 熙审 判 员 谢守庸代理审判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