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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会整与张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整,张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528号原告马会整。委托代理人吴广华。被告张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会整与被告张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整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整诉称,2014年7月4日,张卓驾驶张丛的冀A×××××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6KM+800M(化肥厂门口)三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吴来顺驾驶自己的冀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吴来顺及乘车人马会整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638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答辩人同意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0分许,张卓驾驶其妻张丛的冀A×××××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6KM+800M(化肥厂门口)三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吴来顺驾驶自己的冀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吴来顺及乘车人马会整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来顺、马会整无责任。该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和吴来顺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分别作出(2014)井民一初字第00424号、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5980元。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1月14日至2月5日到井陉县中医院行二次手术,花住院医疗费6753.7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176.8元(票据6张),上述医疗费共计6930.5元。原告还提供了署名为吴来顺的金额为6.6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了“被鉴定人马会整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2016]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6937.1元(原告提交了金额共计6930.5元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病历,并称183.4元门诊医疗费系上次治疗的费用,在原起诉中遗漏)、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2016.1.14-2016.2.5,住院期间壹人陪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营养费)、误工费67元/天×36天=2412元(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者为吴来顺、坐落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西路北西简良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称其与丈夫吴来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简良村居住,平时给别人看孩子,要求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周的误工费)、护理费110元/天×22天=242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吴莉存一人护理,吴莉存在石家庄市四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吴莉存的身份证,要求参照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8年×10%=43454元(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伤残鉴定800元、文审800元、扫描100元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称此次事故致其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评残、护理人员往返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金额计1270.8元的公共汽车票据和出租汽车票据)等损失6384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一张是吴来顺的病历取证费6.6元,不属原告的损失,马会整的病历取证费不属医疗费,且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案、住院医嘱相矛盾,应以病历为准,营养费没有票据无法证实实际发生;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证是否属实、是否因本次住院被扣发的工资都没有显示,对误工费不予赔付;吴莉存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以及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单位是否对其工资进行了扣发,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份收入证明,无法证实损失情况;伤残报告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文书,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期限,以便决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上看使用者的变更为吴来顺,加盖的是西简良村村民委员会的章,而非相关管理部门或房管局印章,第二页所记载的06年2月11日王艳照过户吴来顺表达不明确,印章也是村委会,因此对于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是否为城镇无法证明,若伤残情况确属10级,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西���良村治保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并且治保委员会只是一个治安管理机构,不等同与村民委员会,且西简良村是否属于城镇也无法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若确属10级,应以2000元为准;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提交的票据关联性存疑,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鉴定检查费凭证不属正式发票,其中扫描费100元不属鉴定费,且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无责任。张卓是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丛夫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鉴定费为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误工费为50元/天×36天=1800元、吴莉存的护理费为110元/年×22天=2420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石家庄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4141元/年×18年×10%=434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43453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2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马会整伤残赔偿费用51273元(指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43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1273元)。被告张丛尚应赔偿给原告马会整62543元-51273元=11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会整1127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马会整62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马会整62543元。二、驳回原告马会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张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