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永福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412号原告王永福,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银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二村。负责人刘玉梅,村长。委托代理人姜立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福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二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杰、被告第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福诉称:原告王永福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雇佣的治安组队员,负责村庄的安全保卫及卫生清理工作。雇佣费用是每月1200元。2014年2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陈福常所养的藏獒咬伤鼻子,造成伤害。随后原告拨打了110报案。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给狗的饲养者陈福常做了笔录,事后给原告也做了笔录,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原告受伤后,被一同工作的组长姜军送往南苑医院治疗,但南苑医院治不了,又把原告转送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并打了狂犬疫苗。之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3月3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即304医院)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该医院出具后期整复术的证明书,原告鼻子所受伤害需要进行再次整复术才能康复。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及狗的主人陈福常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的民警所做三方调解工作,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72368.13元,其中医疗费65219.29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019.84元、交通费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22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复手术费及相应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二村委会辩称:原告伤残结果是事实存在的,但伤残侵害的对象是第三人,狗的主人应承担责任。村委会没有营业执照,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不适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找第三人即狗的主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福系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村民,也是被告第二村委会雇佣的治安组队员,平时负责村内安全、外来人口登记、卫生清理等工作,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2月22日下午,村里雇佣了垃圾车在村里电井旁装运垃圾,原告王永福及其他若干治安组队员负责看管场地,在下午两点左右,垃圾装完,原告王永福等一同往村西边走,去和其他治安组成员汇合,当原告王永福路过村民陈福常家门口时,陈福常院落中一条藏獒犬隔着栅栏门探出,咬伤原告王永福的鼻子。原告称,其当时是因为路上过来一车,在躲车时靠近陈福常的栅栏门,从而被咬伤。陈福常称,他当时在自家门口正和其他治安组成员聊天,没有看到具体经过,是在看到原告脸上有血时,原告跟他说是被他家狗给咬了。藏獒是其从2010年开始养在院子里的,当天没有拴着。事发后,原告王永福报警,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事故当日,原告王永福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鼻外伤(动物致伤)。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3月1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026.75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于当日至3月3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3月6日进行了鼻部缺损修复术、示指皮瓣转移术、上臂取皮术等手术治疗,于3月24日行左手食指皮瓣断蒂、鼻尖修整术治疗。该医院医师在出院介绍信中,建议原告择期拆线,病情变化随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王永福花费医疗费共计61193.54元,并花费护理费420元。2014年8月15日,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临床诊断:1、鼻尖畸形,2、左食指皮瓣臃肿。建议考虑后期修复术。原告另为就诊治疗花费交通费1209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郝志爱对其进行陪护。郝志爱系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摇号会议随机确定,本院特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永福鼻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永福作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治安组队员,负责村内安全、外来人口登记及卫生清理等工作,其系被告第二村委会的雇员,在2014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在看管垃圾装运之后去与其他治安队友汇合途中,被村民陈福常所饲养的藏獒犬咬伤鼻部,应属于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有权选择饲养人陈福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亦有权选择雇主即被告第二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要求被告第二村委会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永福主张的医疗费65219.29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209元、鉴定费2250元,因有证据支持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永福要求的误工费1120元,因与其收入水平及误工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永福要求的护理费2019.84元,因与其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及护理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永福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其受伤害程度、伤残等级及面部受伤造成毁容的精神痛苦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永福要求的整复手术费及相应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5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再次手术需要的确定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永福医疗费六万五千二百一十九元二角九分、误工费一千一百二十元、护理费二千零一十九元八角四分、交通费一千二百零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王永福负担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