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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亿丰国际建材城3幢402室。法定代表人:邹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剑(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诉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20万元;2016年1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20万元的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某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某被告就原告承建的临海万邦国际北区桩基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临海万邦国际北区桩基工程及围护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夏某是被告万邦国际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现万邦国际工程已经结顶,桩基部分已验收合格。2015年2月15日,原、某被告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1323840元。《临海万邦国际北区桩基工程施工结算》第三条第二款中载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600万元(其中600万元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赖服君的600万元,支付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剩余工程款为548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一、某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85000元;二、某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赖服君告知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600万元。原告知晓后即向被告核实,被告承认确未支付该款,并同意将该600万元与剩余工程款5485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故2015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4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1834元[其中6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600万元×1.5%×18个月=1620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行计算;548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计算,5485000元×5.25%÷365天×15天=11834元(暂计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自2015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行计算]。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原告的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超出了常规的交易习惯。原告称2014年1月10日约定将所谓的600万元款项交给赖服君。但2015年8月10日原告才知道600万元并未支付这一事实,这根本不符合思维逻辑。退一步讲,至少原告在未收到600万元款项时,应当有相应的通知,即案外人赖服君在2014年1月10日未收到600万元时应告知原告,但实际上,赖服君在两年内没有向原告催讨,也没有告知原告。在结算单中,原告自认收取1600万元的款项,并在诉状中再次自认,其自认时难道就没有考虑600万元没有收到的情况就盲目签字?赖服君系虚拟人物,原、某被告双方不存在原告诉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3日函件书写形式以及回复存疑:原告的函件怎么送达给夏某的,回复后又是如何送给赖服君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原告应将风险降到最低,直接送达给被告,函件系原告在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之后提交,原告绕开被告直接给夏某;赖服君在协议中都没有逾期付款的主张,原告却刻意写利率是1.5%,而夏某对利率回复得如此明确。二、某夏某并非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夏某没有签字的权力,不能代表原告作相应的签字。夏某曾经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但结算时他并非被告的项目经理,且私自刻制了公章。合同中约定下浮7%,而原告与夏某结算时将7%改为2%。三、某假设原、某被告双方分包合同成立有效,工程量也属实,原告的结算也并无有效的依据。从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增加了260万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伪造的迹象,对被告无约束力。四、某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假设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书真实有效,那么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才完成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何以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况且结算书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付款是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付清,但现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以更加不存在逾期利息。付款条件在合同的第三条第三项有约定,工程项目结顶付至9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付到97%,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什么时候结顶的,什么时候竣工验收的。现在项目正在竣工验收中,工程造价也由台州市造价公司在审核,桩基造价是合同中的一部分。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也可以不鉴定,台州市工程造价已经在审核了。夏某私自刻制公章,原告与夏某恶意串通进行工程结算,违反合同约定,实际上应以造价中心审核后再作结算。到时被告欠多少就付多少。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某《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2010年7月20日、某2010年9月25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某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以及原告已按约分两次将700万元款项汇到被告帐户的事实。证据二、某2015年2月15日的临海万邦国际北区桩基工程施工结算、某2014年1月6日的初步结算各1份,拟证明原、某被告确认的总工程款为31323840元,原、某被告明确约定不管总包审计结果,双方不再调整结算总金额,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8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某委托付款协议书、某2015年8月13日的函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某被告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在工程款中划出6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赖服君,并将该600万元结算进桩基工程款结算中,后被告并未向案外人赖服君支付6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8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某债权转让通知书、某2015年6月16日的协议、某邮寄全程跟踪查询以及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5485000元的债权转让已经撤回的事实。证据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结算中直接费下浮2%是有依据的。证据六、某《关于夏某项目若干问题备忘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夏某有权进行结算。证据七、某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到庭陈述:临海万邦工程证人夏某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签订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当庭出示),证人夏某是项目负责人。2010年6月30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证人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是真实的,是最终的结算,有结算资料。被告临海万邦的工程有两枚项目部印章,2011年之前用的是老章,因旧章遗失,2012年开始用新章。两枚印章均未在被告处备案,但在工程上两枚印章都是在使用的(当庭出示《土方工挖专项方案》、某《地下室基坑围护及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与原告结算时用的是新章。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退出临海万邦的工程项目,被告作为项目部经理也退出了。退出时,万邦北区一期已经竣工,二期的内粉墙已经施工了一部分。所有的工程款业主都是直接汇款至被告处,并未直接向证人付款。指定付给赖服君的600万并未支付。5485000元工程款并未转让。证人与被告就临海万邦的工程至今尚未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取费标准是下浮7%,原告起诉按下浮2%,结算单是违背合同本意的。合同第一项第四条工程造价不是双方进行结算,而是以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来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协议书的第三条对付款条件、某进度款、某结算款都有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结顶是指地上工程结顶付到9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付到97%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再支付2%,五年内付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某合法性、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加盖的被告单位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并没有这样的章,夏某也承认是自己私下刻制的,与证据一中的合同印章是不同的。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夏某在2015年前就离开了项目部,不是项目部经理,无权代表被告,更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字,夏某在出庭作证时已经承认,在2014年就离开被告了。从内容来看,结算明显不公平、某不客观、某不真实、某虚假,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1、某结算率;合同约定定额下浮7%,这个原告也是知道的,原告也将该证据作为依据提交。2、某合同约定双方不需要进行核实,工程造价是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由业主方委托审计,原告与夏某是没必要进行核算的,在合同第四条里写得很清楚,是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夏某私下在结算。3、某既然进行了结算,肯定有结算资料,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拿出结算资料。故证据二不真实性,不合法,也是无效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某合法性、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1、某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函上盖的章也是夏某私刻的,函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15日,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7月15日,从常规来讲,原告不应绕开被告,直接交给夏某。对证据四的查询跟踪单、某快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章凤龙寄的一份快递,但快递里的内容并非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协议书;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某合法、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查询单上的品名是空的,没有写明名字。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协议书的原件始终还在原告手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某合法性、某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补充协议中项目部印章与2010年6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印章显然不具有统一性,明显系原告与夏某事后编制、某虚构所为,该印章系夏某等人擅自刻制而成,完全侵害被告的公司利益。对证据六表示异议,认为备忘录是夏某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该份材料,只是为对夏某的签字以及印章进行鉴定提供检材。原、某被告对证据七中证人出示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某《土方开挖专项方案》以及《地下室基坑围护及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七无异议,认为结算所用的印章是被告一直对外在使用的,不存在私刻一说,证人夏某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为证人的确是项目经理,但证人是业主单位指定挂靠在被告的,尽管签有责任书,但证人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进行内部承包;证人于2014年6月份已经退出项目,离开该项目之后,证人无权代表被告作出任何的职务行为,包括结算;故2015年3月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项目造价现正在审核中;夏某私刻印章,不止有两个印章,被告已申请对相应的印章进行鉴定。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某债权转让通知书、某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把被告享有的548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章凤荣的事实。证据2、某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工程合同复印件、某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夏某的结算是虚假的,原告桩基隐秘资料与图纸不一,双方约定以造价审核部门的审核为结算依据以及现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造价正在审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起诉前该债权转让已经撤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只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至于委托造价审计是业主与被告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资料已经全部交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的两份业务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来源于被告,系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时作为佐证夏某已于2014年10月21日将项目部印章交回公司销毁的证据而提交,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对该备忘录持认可态度,故本院对证据六的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七中证人出示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某《土方开挖专项方案》以及《地下室基坑围护及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根据原、某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目标责任书的合同条款,结合证人夏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夏某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夏某对外代表被告履行合同内容,对证人夏某的相关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原、某被告之间的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夏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两份结算能相互印证,2015年2月15日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时,夏某虽已于2014年6月退出万邦国际的项目,但根据证据六的备忘事项,夏某对其经手的项目仍有结算权限。虽被告与夏某在备忘录中载明结算由被告负责最后审核把关,但从外部法律关系来说,从原、某被告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原告有理由认为夏某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与证据二中的初步结算及夏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2015年8月13日的函件,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对该委托支付的600万元应直接跟被告交涉,因在本案中被告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600万元已作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万元未支付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夏某对逾期付款利息所作的承诺,因在此之前原、某被告的工程款纠纷已经诉至本院,且该利息的承诺超出夏某的权限,故本院对该利息约定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分析证据四、某证据1,结合夏某的证言,本院对5485000元工程款现并未转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业主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临海万邦国际项目的工程造价对外委托审计,根据证据二中双方结算时的约定,该审计结果与本案工程款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建设临海万邦国际一、某二期项目,并与案外人夏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夏某代表被告负责项目总承包合同的全面履行。2010年6月30日,夏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被告将临海万邦国际北区桩基工程及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7月13日,夏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结算取费调整为直接费下浮2%,人工调差以发包人自业主单位签回的调差数值为准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9日、某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计700万元。原告对所承包的临海万邦国际项目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总承包的临海万邦国际项目已经完工。业主单位,即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已委托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2014年1月6日,原、某被告完成初步结算,被告同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600万元,保证不少于550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某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前将6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赖服君。2014年6月,夏某离开被告的临海万邦国际项目部。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夏某签订备忘录,内容包括:一、某夏某负责民营论坛、某万邦国际等项目的工程结算并承担其费用,工程结算书要求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提交,公司负责最后把关;二、某夏某负责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项目的有关工程资料、某项目部印章等交回公司2015年2月15日,夏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1323840元,扣除代付代扣费用9838832元以及已付的1600万元,剩余工程款5485000元。结算时,双方约定总包审计结果无论如何,双方不再调整结算总金额。2015年3月27日,夏某就结算工程款向原告承诺2015年6月底付一半,10月中旬付清。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章凤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上述5485000元债权转让给章凤荣。因被告提出异议,经原告与章凤荣协商一致,原告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就5485000元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因委托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赖服君的600万元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就该600万增加诉讼请求。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4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临海万邦国际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及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施工资料及与业主、某监理、某有关执法部门来往的文件等均以‘标力建设集团’为施工单位,‘浙江有色’为内部分包”,但原告并非被告的分支机构,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分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故原、某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原、某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某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因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亦已完工,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夏某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夏某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夏某对外代表被告签订、某履行合同,在原告与夏某进行结算之前,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终止该委托行为,故夏某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48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结算时的约定,5485000元的一半,即2742500元应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余2742500元应于2015年10月中旬付清,现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6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对夏某与原告就利息所作约定的法律效力,本院在证据认证时已作分析,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虽未按约向案外人赖服君支付600万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赖服君向其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要求追加夏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夏某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外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申请夏某就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出庭作证,且并未要求追加夏某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对被告要求对涉案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由夏某代表被告签订、某履行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夏某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包括工程款的结算,且根据夏某的证言,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在本案中虽出现不同的项目部印章,但这是被告与夏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夏某存在串通、某伪造证据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对涉案项目部印章的鉴定在本案中并无必要性,故对被告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某第四条、某第十四条、某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工程款114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742500元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另27425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6000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1元,由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9701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