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瑶与郑洪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郑宇,郑洪印,李书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陈瑶,女,200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学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理人:陈立光,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郑宇,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学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理人:郑洪印,郑宇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波,郑宇母亲。被告:郑洪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系被告郑宇父亲。被告:李书波,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系被告郑宇母亲。原告陈瑶诉被告郑宇、郑洪印、李书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的法定的代理人陈立光、被告郑宇的法定代理人李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宇系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中学三年级学生,原告在学校住宿。2014年11月9日晚七点左右,原告在班里上晚自习,被告郑宇将原告拽到学校教室西大山的墙根处,对原告进行猥亵,经原告挣扎,摆脱被告魔爪。原告因此受到惊���,精神恍惚,原告到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000余元,经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现整天紧张、恐惧、胡说,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正值青少年,此事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了阴影,将影响孩子一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未成年,该赔偿应由父母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7294.49元;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院诊断书、病案。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住院治疗11天。2、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总计4023.54元。3、交通费收据20张总计998.50元。4、调解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赔偿已与学校达成协议。由学校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李书波辩称:两个孩子之间不止一次进行暧昧关系,我家孩子没有使用任何暴力,都是自愿的。原告在校经常和男生发生暧昧关系,还经常带刀,威胁下一级学生。事情发生在学校,学校已经解决完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农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处理该案的卷宗并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宇均系农安县柴岗镇兴隆中学学生。2014年11月9日晚19时左右,被告让同学将原告叫到学校的西墙边上,强行用手摸了原告的乳房并用手抠了原告的生殖器。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到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023.54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学校达成协议,因学��负有管理责任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供其治疗的癔症性精神病与被告的侵害存在因果关系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