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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克富与肖云龙、崔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许克富。委托代理人刘品芝,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龙。被告崔文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保险大厦6楼。负责人王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克富诉被告肖云龙、崔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品芝、被告肖云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崔文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津沽公路北侧机非混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斯塔特劳电子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崔文明承担全部责任,肖云龙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41.86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1335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云龙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范围用药,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1张。3、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4、护理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1张。5、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6、本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肖云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4,护理费过高;证5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应证据佐证,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诸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崔文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沽公路北侧机非混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斯塔特劳电子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克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诊断伤情为:右侧硬膜下出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头皮挫伤、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症状性癫痫、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不全骨折等。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肖云龙,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79元、误工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3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2799.36元。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8744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住院65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2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4、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护工护理,费用为111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6、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误工费为3000元(工资1500元/月)。上述费用共计107351.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崔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克富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6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4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和营养费2000元,合计92691.86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肖云龙和崔文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克富各项损失共计146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克富各项损失共计92691.86元。三、被告肖云龙和崔文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崔文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