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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刘元清、李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刘元清,李明强,吴江利玛纺织有限公司,张莉,刘林元,吴江远贸纺织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童小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清。被告李明强。被告吴江利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一区22号。法定代表人童小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莉。被告刘林元。被告吴江远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7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玲。被告汤学锋。被告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东村8组。法定代表人唐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童小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刘元清、李明强、吴江利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玛公司)、唐玲、汤学锋、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宁公司)、张莉、刘林元、吴江远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贸公司)、童小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编号为X20152785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某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整体的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其中被告刘元清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和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元清于2014年1月8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因被告刘元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元清、李明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84923.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155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684923.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自2015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刘元清、李明强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97194元;3、被告童小鹰、利玛公司、唐玲、汤学锋、欣宁公司、张莉、刘林元、远贸公司对被告刘元清、李明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元清、李明强、利玛公司、张莉、刘林元、远贸公司、唐玲、汤学锋、欣宁公司、童小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玲与汤学锋、刘元清与李明强、张莉与刘林元均系夫妻。2013年1月7日,被告唐玲与汤学锋、刘元清与李明强、张莉与刘林元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欣宁公司、利玛公司、远贸公司作为上述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丙方),各方签订编号为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某约定: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在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其中刘元清及其控制的利玛公司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及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欣宁公司、利玛公司、远贸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联保体成员唐玲、张莉、刘元清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1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最高余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元清依约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与被告童小鹰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201527856-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童小鹰对联保体成员刘元清在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数额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1月8日,被告刘元清向���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提交由其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经银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银行确认部分不一致的,以银行确认部分为准;申请人委托民生银行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账号:60×××40;户名:吴江市朗博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对其申请予以核准,于当日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将贷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借款期间,被告刘元清支付了全部利息,但在借款到期日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扣收被告���元清账户内的余额14915.65元,于2015年2月26日扣收被告刘元清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00160.42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刘元清尚结欠借款本金2684923.93元、逾期利息81555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同意支付律师费97194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含银行确认部分)、对账单、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股东会决议、结婚证各三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刘元清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684923.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将该项费用调整为68500元。被告李明强作为联保体共同成员在授信合同的甲方一栏签字,本院对其共同借款人的合同主体地位予以认定,且被告刘元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明强应对被告刘元清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利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刘元清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承诺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对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被告利玛公司未实际提用约定的授信额度,故被告利玛公司应对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授信提用人刘元清的上述应负债务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玲、汤学锋、欣宁公司、张莉、刘林元、远贸公司、童小鹰作为保证人均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元清、李明强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清、李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84923.93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81555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84923.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息)。二、被告刘元清、李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6850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利玛纺织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张莉、刘林元、吴江远贸纺织有限公司、童小鹰对被告刘元清、李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被告刘元清、李明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55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刘元清、李明强负担197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