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秀兰诉姜官变、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兰,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83号原告魏秀兰,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原告魏秀兰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兰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30日江森公司雇佣原告担任会计,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姜官变共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以上欠款姜官变均予承认,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互负连带责任,并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0‰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魏连茂、李河、史连侠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江森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30日雇佣原告担任会计,每月到国税、地税办理企业报税,月工资1,000元,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合计12,000元。2、证人李河的出庭证言一份,证实他在工地担任工长,他爱人史连侠是记工员,原告在江森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1,000元,公司欠原告12个月的工资。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被告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末在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1,000元,江森公司共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江森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江森公司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秀兰工资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