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执恢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执恢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江勇飞、蒋志勇与被执行人蒋和国、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执恢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蒋志勇,男。申请执行人江勇飞,男。被执行人蒋和国,男。被执行人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即:江勇飞、蒋志勇与蒋和国、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江勇飞、蒋光勇申请,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作出的(2011)永中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对本案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冷水滩区珍珠路苗圃办厂所有的房地产被永州市黄泥井市场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借款抵押,抵押的财产被本院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所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一直也未生产,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或抵押的财产能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建辉审判员 伍绍儒审判员 陈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