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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庆义、任广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印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庆义,居民。被告任广花,居民。被告李怀叶,居民。被告赵志传,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庆义、任广花、李怀叶、赵志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印庆,被告任庆义、任广花、李怀叶、赵志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庆义于2014年9月24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由被告任广花、李怀叶、赵志传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未到期,我行多次催收利息,被告多次未按月偿还借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行与被告任庆义签订的2014-137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含加罚息);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任庆义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曾于2015年4月底向原告指定的还贷账户中汇入3000元的利息,原告应予扣除;现无还款能力,请求原告照顾一下利息。被告任广花、李怀叶辩称,担保属实,确实拖欠了部分利息,要求原告查实拖欠数额。被告赵志传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任庆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城区支行)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3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贺向东,被告任广花、李怀叶、赵志传作为保证人,被告任庆义作为(债务人)与城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保字(2014)年第13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37号借款合同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贰拾捌万元正,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4日,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任庆义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11.5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借款后,被告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任庆义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共计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任广花、李怀叶、赵志传作为保证人未为被告任庆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庆义等与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任庆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任庆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任庆义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予偿还。被告任广花、李怀叶、赵志传自愿为被告任庆义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庆义追偿。因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告,其对外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庆义签订的(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37号借款合同。二、被告任庆义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任广花、李怀叶、赵志传对被告任庆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庆义追偿。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任庆义、任广花、李怀叶、赵志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