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其银与金德军、金厚义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军,金厚义,王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军。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厚义(金德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银。委托代理人傅怀成,灌南县孟兴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德军、金厚义因与被上诉人王其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其银同金厚义、金德军系同村村民,王其银同金德军家系南北相邻邻居,两家之间相隔一条东西向的村水沟,王其银家在沟南边,金德军家在沟北边。2000年左右,部分村民等出资在水沟北侧靠沟边修建一条东西向的水泥路,作为村内部分村民的主要通行道路,为通行方便,共同使用该水泥路,王其银家按户头也出资了500元,后王其银将水沟填起形成一条约3.5米宽的堰埂作为通向水泥路的道路,后王其银家主要通过此路径出行。2014年,因双方为水沟垫土问题发生纠纷,金厚义将王其银家在沟上垫的堰埂挖去部分,金���军及金厚义并在一侧树起水泥桩(至判决时水泥桩已倒掉)阻碍王其银家从此通行,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王其银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其银家向南还有一条村留的一条人行小路,现已被种上农作物,向东是其他村民已种上树木的自留地,无法通行,向西王其银也须通过其他村民宅基地边才能通行,且农村使用一般农业机械通行不便。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王其银在村民共同出资修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水泥路时,也按户进行了出资,并将水泥路边的村内水塘垫出一条堰埂,作为通上水泥路的通道,王其银家十几年来的出行均以此为主要路径,而根据王其银家现居住地周围状况,如王其银家不经过涉案的道路而向其他方向通行,势必经过其他村民使用的土地,���农耕机械难以通行,故王其银通过涉案路径通行不但方便生活、生产,还具有一定合理公平性,因此,王其银家在此路径正常通行时,他人不得阻碍。现金厚义挖断王其银在村内水塘上垫出道路、金厚义、金德军还在路头竖起水泥桩(现已倒掉)阻碍王其银通行,金厚义、金德军侵害了王其银的合法的道路通行权利,故王其银要求排除妨碍将被其挖掉的道路填起恢复其通行(因水泥桩至判决前已倒掉,已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金德军否认道路是其所挖,王其银对此也无证据证实,故王其银对金德军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厚义、金德军辩称水泥路南侧尚有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其有权阻止其通行。但从目前王其银家居住的周围通行环境,并从尊重王其银家通过此路径已通行十年多的历史,原��法院认为,不论金厚义、金德军家对水泥路南侧的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金厚义、金德军均不应阻止王其银在涉案地块上的正常通行,如金厚义、金德军家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涉及的只是王其银通行后是否应给予金厚义、金德军赔偿的问题,对此,金厚义、金德军在证据充分后可进行主张,而不应阻碍王其银的正常通行。王其银要求金厚义、金德军去除阻碍其通行的水泥桩,因至判决时水泥桩已倒掉,故王其银该主张已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厚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被其挖掉的位于金德军家南侧村内水沟上王其银家通行的南北向的道路填平,金德军、金厚义并不得阻碍王其银的正常通行。二、驳回王其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金厚义、���德军负担。上诉人金德军、金厚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通行的路不是村组规划的道路。被上诉人要强行通过的道路,是被上诉人自己选择的,而事实上本来就没有路。被上诉人通过的是上诉人的自留地,一直耕种好多年。2、被上诉人要通行的路不是必经通道或历史留下的自然通道。上诉人不走这条路,并非无路可走。村组在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山头规划一条道路,只是被上诉人放弃不用。3、上诉人的土地可以流转。被上诉人可以花费一定数额的钱,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撇开了被上诉人要通行的道路是否是必经通道或历史形成的自然通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其银辩称:1、被上诉人家进出通行了16年多的通道,是被上诉人本组的水沟被填起通行了,水沟北就是一条东西道路。路南的沟坎也是七���的地,并非上诉人的自留地。修沟北东西水泥路时,被上诉人按户头出资了500元,上诉人没有理由将被上诉人家的通道挖掉,阻止被上诉人通行。2、被上诉人家向南原有一条人行小路,是五、六十年前村里面的人行小路,分田到户后一般农业机械都无法通行,该小路就被废弃了。后被种上了树木等,行人都无法走了。3、被上诉人家的南北走向通道,没有占用上诉人家使用的土地,不存在土地流转或者补偿问题,更不需要取得上诉人同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其银在2000年左右村民共同出资修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水泥路时���已按户进行了出资,并将水泥路边垫出一条堰埂,作为通上水泥路的通道,王其银家十几年来的出行均以此为主要路径。现金厚义挖断王其银在村内水塘上垫出道路,侵害了王其银的合法的道路通行权利,故原审法院对王其银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德军、金厚义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的是上诉人的自留地,一直耕种好多年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金德军、金厚义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德军、金厚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宇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