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其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794941-X。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维全(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其林,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洋生(特别授权),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颜其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颜其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4元,保全费90元,合计164元,由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李宏权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寰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