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娃、张连方、郭文龙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邓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四娃,张连方,郭文龙,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邓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郭四娃,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原告张连方,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郭四娃的妻子。原告郭文龙,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郭四娃之子(未到庭)。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邓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双喜,系村委会主任(未到庭)。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立祥,系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郭四娃、张连方、郭文龙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邓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东河区沙尔沁镇邓家营子村村民,自落户进邓家营子村以来,一直在村中居住生产生活。2013年,被告决定给每个村民分配补偿款2万元,2014年给每个村民分配补偿款1.6万元,两年合计给每位村民分配3.6万元。在实际分配时,却将原告排除在外,拒绝向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虽多次要求,但被告始终不予解决。为此,无奈诉至你院,望查明事实,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用分配款1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在1989年前迁户于邓家营子村,但一直没有分得土地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空挂户。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相同。和原告人身份相同的在答辩人处很多,在2014年6月8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了“89年以前落户的村民分配在本村居住,有房院的按村北每人15%分配。3万元的15%+6000元的15%”。据此决定原告是在1989年前落户且有房院,是可以享受15%分配。会议决定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只能按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可以享受15%的分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四娃、张连方夫妻二人分别于1983年从原户籍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东升三社和本市沙尔沁镇永富村迁出后,落户于包头市东河区原古城湾乡(现沙尔沁镇)邓家营子村东199号。郭文龙系郭四娃和张连方的儿子,也随其父母落户于邓家营子村。落户后,被告为原告落实了宅基地,原告一家在邓家营子村有固定住房,原告郭四娃和张连方在被告处也享有选举权。原告一家三口在被告村里也办理了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手续。但三原告一直未分得土地及承包土地。2013年由于政府征收该村土地给村民分征地补偿款每人补偿2万元。2014年被告又为村民每人分征地补偿款1.6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召开了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第9项)“89年以前落户的村民分配在本村居住,有房院的按村北每人15%分配。3���元的15%+6000元的15%。”原告一家即属于此类情况。因原告不同意该决定,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用分配款1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虽落户于邓家营子村,但一直未分得土地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里公有土地被征收所涉及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该村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该分配方案决定,像原告一家这种情况,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5%的份额。现原告不同意该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具体数额发生的纠纷,这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时,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四娃、张连方和郭文龙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邓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培 录审 判 员 梁 子 明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思 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