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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景朋与汤继续、孟凡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朋,汤继续,孟凡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刘景朋,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增咏,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继续,农民。被告孟凡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计云,农民。原告刘景朋诉被告汤继续、孟凡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增咏、被告汤继续、被告孟凡钟的委托代理人周计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增咏、被告汤继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朋诉称,2013年,被告孟凡钟承建被告汤继续的楼房,使用原告的钢筋价值15042元。完工后,二被告均拒不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筋款150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继续辩称,钢筋款与我无关。孟凡钟盖我的房子,说好是包工包料,我只负责工程完工和和孟凡钟结算,故钢筋款应由孟凡钟支付。被告孟凡钟辩称,我给汤继续盖房子是包工包料,但工程款汤继续尚未付清,钢筋款应该由汤继续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汤继续将其自家房屋承揽给被告孟凡钟建造,双方约定:建房所需建筑材料的购置以及人工安排等均由被告孟凡钟决定,房屋完工后,双方结算报酬。建房期间,被告孟凡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但未为原告出具欠条。对于货款总额,原告刘景朋主张为15042元,被告汤继续、孟凡钟认可为10000余元。现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汤继续还是孟凡钟?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约定,建房所需建筑材料的购置由被告孟凡钟负责,在向原告购买钢筋的过程中,孟凡钟参与了协商,原告亦陈述孟凡钟曾承诺由其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孟凡钟。孟凡钟虽辩称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汤继续支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以上事实,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其与被告汤继续之间的承揽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为15042元,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汤继续、孟凡钟签名,对其记载的货款数额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二被告均认可购买钢筋的价值为10000余元,对对方自认的事实原告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货款数额为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应视为货到付款,出卖人有权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被告孟凡钟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钟支付原告刘景朋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孟凡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