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钟志泉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泉,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行初字第23号原告钟志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建红,男,汉族。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铁桥,男,汉族。原告钟志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不服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张天文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肖建红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铁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原告与同事唐超、李旭等人一起在第三人处上班,因琐事发生谩骂争吵,唐超、李旭用铁棍将原告打伤,经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胸部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其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下发了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原告与同事唐超、李旭等人一起在第三人处上班。因工作时浇铸模具时错误一事,原告与唐超、李旭等人进行谩骂,后双方发生争吵。唐超遂从地上捡起一根挡釉的铁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前两下打在原告的左腿外侧,第三下打在原告左侧腰部,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原告进行了脾脏切除术。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却以潭工伤认字(20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潭工伤认字(20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潭工伤认字(20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是错误的。3、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4、申请法庭调取的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案件案卷材料复印件五十三页(其中对唐超的讯问笔录五份,对李旭的讯问笔录二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证人唐炜亮、资胜、李建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证人袁志勇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因工作原告或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致伤,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致伤。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原告与同事唐超、李旭、资胜、袁志勇五人一起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因原告谩骂唐超,加之原告克扣唐超工资等缘故,唐超就用铁棍扑(打)了原告三下,李旭也打了原告一下。经查,原告所受之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引发的,而是同事之间因个人积怨引发的,故原告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后即及时向第三人进行协查,组织召开听证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钟志泉的主体资格。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4、工资存折;5、账户交易明细(客户钟志泉),证据4、5拟证明原告钟志泉与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诊断书、湘潭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湘潭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病情介绍,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原告钟志泉受伤,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7、(2014)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8、2014年11月10日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7、8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钟志泉受伤的事实。9、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示证据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9、10拟证明原告钟志泉的伤害程度。11、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钟志泉、唐超故意伤害的报告,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钟志泉受伤不是因工受伤,而是因琐事引发。12、资胜出具的关于唐超故意伤害案情况证明;13、袁志勇出具的关于唐超故意伤害案情况证明;14、唐超出具的关于唐超、钟志泉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证明;15、李旭出具的关于唐超故意伤害案情况证明,证据12、13、14、15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钟志泉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因琐事引发。16、工资表,拟证明克扣工资情况;17、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4)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钟志泉。18、工伤调字(2014)14号湘潭县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于当日签收。19、袁志勇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出示证据20、李旭的调查笔录,证据19、20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钟志泉受伤原因:一是原告钟志泉经常谩骂唐超及父母,二是原告钟志泉克扣唐超工资。21、原告钟志泉工伤认定听证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册,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就原告钟志泉工伤认定事由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2、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23、《工伤保险条例》摘录,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原告与同事唐超、李旭、袁志勇等五人在我公司上晚班,因原告主动恶意谩骂唐超、李旭,加之原告曾多次克扣唐超、李旭工资等积怨,引发打架斗殴,造成原告外伤性脾脏破裂。案件发生后,我公司高度重视、多方协调,并敦促唐超、李旭积极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历次对唐超、李旭的谩骂(包括谩骂唐超的父母),双方积怨很深,事发当时唐超扬言早就要打原告了,综上所述,原告与唐超、李旭之间的辱骂和斗殴行为均有主观上的违法犯罪故意,故原告的伤害不属事故伤害和意外伤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证据确凿,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0、17、18、22、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15、19、2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已查明事实,有证明;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册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程序性有异议,当天通知就当天听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矛盾起因是因琐事引发,与工作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7、18、22、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6、19、2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然原告均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第三人对该八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此,本院对该八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了程序,当天通知当天听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均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作原因引起,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许,原告与同事资胜到第三人公司上晚班(烧炉工),到厂后原告和资胜一起烧炉。原告的同事唐超、李旭、袁志勇(浇铸工)于当晚22时30分到厂上班。次日凌晨2时许,原告离开工作车间休息(睡觉)。次日凌晨5时许,原告醒来后发现唐超、李旭、袁志勇压铁压错了,就谩骂李旭、唐超等人,引发李旭、唐超等人不满而与原告对骂,唐超一气之下随手捡起炉子下面一根铁棍扑(打)了原告三下,李旭也打了原告一下。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唐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亦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唐超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唐超赔偿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00元(含医疗费,已执行到位),而原告也对唐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唐超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通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其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潭工伤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之暴力伤害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经查,被告被诉前未能调查收集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职责的证据,导致认定本案原告是否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兆云审 判 员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