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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鸿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源物流有限公司,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48号原告:安徽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卫,该公司员工。被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练市。法定代表人:李东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源公司)与被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森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洪军、刘卫,被告森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规格、型号为GRA10,3000/0.5合同价含设备价、运费、安装保养办证费用为1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及电梯安装所需资料,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安装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完全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办理电梯相关证件并交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公告、工商登记情况、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电梯买卖、安装事实;4、安徽鸿源物流有限公司付购买、安装电梯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付清货款;5、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四张,证明原告已经足额付清货款;6、照片一张,证明电梯无法使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不存在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法律关系,不包括安装保养办证费用,原告购买电梯后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并没有要求被告进行安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尚欠合同尾款17900元未支付,被告保留诉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执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具有制造电扶梯的资质;3、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不存在电梯安装的合同关系,3、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尚欠尾款17900元未支付;4、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5、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南浔支行大额支付系统专业凭证(收账通知)、记账凭证两张、2013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南浔练市支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账通知)、记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仅收取了原告电梯货款173100元,没有收取电梯安装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存在安装,应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中明确说明是设备的总价款、运费合计191000元,不存在安装保养费用;证据4、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收到173100元是事实。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四张中原告付款51300元是付给安装单位温州立天电梯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安装合同关系;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安装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买卖合同附件条款说明了不仅是买卖还包括安装,原告付款173100元是事实,但不仅仅是货款,包括安装费用。合同附件第4页第6项第4款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应由制造企业负责,第6页产品安装合同、土建图纸。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为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可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7900元,故本院仅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鸿源公司与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型号为GRA10,规格3000/0.5,2层2站2门电梯一台,合同价含设备价、运费为179000元。合同第六条产品质量保证6.4“……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买方应当与卖方或卖方同意的电梯安装单位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否则由于安装引起的质量与安全责任与卖方无关……”。“10、合同附件附件1、规格参数表附件2、土建布置图附件3、产品安装合同附件4、合同条款修改协议(如果有的话)”。其中,合同附件1为电梯规格表(7-8页),合同第9页为电梯召唤布置形式图,合同第10页为配置表,第11页为功能表,另原告提供电梯土建布置图一份。2012年11月22日,双方将合同变更为3层3站3门,加价12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173100元,下欠货款179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签收了被告送达的货物。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完全履行电梯安装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安装电梯,需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主张附件2、3是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但原告提供的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却不在合同11页功能表当中,且未标注为附件2,故原告该主张并不成立。据此,虽然合同附件标有附件3,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鸿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安徽鸿源物流有限公司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