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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984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阳锋,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脾气不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婚后一直随其父干活,至今被告父亲从未支付过任何报酬,原告生病期间给被告要钱,被告没钱也不借钱给原告看病,对家庭和孩子也不管不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带嫁妆及衣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双方也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告方做过多次和好工作。2010年7月19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7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方多次做和好工作,现被告仍有强烈的和好愿望,今后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