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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邓中华、黄荣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喻铁成,徐玲,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中华。被告黄荣美,系邓中华之妻,鲁H×××××号小车车主。被告汪文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14楼。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邓中华、黄荣美、汪文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修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喻铁成、徐玲、被告邓中华、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到庭参加了���讼。被告黄荣美、汪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20时10分,汪文文驾驶电动车(车载赵某)从枣阳市大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商业大厦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左转弯的邓中华驾驶的鲁H×××××号小车相撞,致赵某受伤,受伤后赵某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2014年5月12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41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文文、邓中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情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赵某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三、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仟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79.9元、误工费9199.2元、护理费30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及鉴定费70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43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10824.85元。被告邓中华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车主黄荣美与邓中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本人的赔偿数额。汪文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汪文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714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该款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审��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齐全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由于邓中华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己停用,因此其已无驾驶资格。对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邓中华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按商业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黄荣美、汪文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10分,汪文文驾驶电动车(车载赵某)从枣阳市大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商业大厦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左转弯的邓中华驾驶的鲁H×××××号小车相撞,致赵某受伤,受伤后赵某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8279.9元。2014年5月12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字(2014)第041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文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情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赵某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三、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为赔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79.9元、误工费9199.2元、护理费30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及鉴定费70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车损费1290元及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43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包括带盆坐便椅80元、坐便轮椅320元、不锈钢拐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10824.85元。另查明:被告黄荣美所有的鲁H×××××号小车在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813370807D00335000245;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保险金额122000元。黄荣美还为该车在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513370807D00335001099;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黄荣美所有的鲁H×××××号小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事故发生前,赵某在枣阳市宇龙宾馆工作任前台接待兼收银员,每月收入为2300元。赵某受伤后,由其母亲刘道红护理。赵某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有××辅助器具:带盆坐便椅、坐便轮椅、不锈钢拐支出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中华已先行赔付赵某71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邓中华驾驶的小车与汪文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邓中华、汪文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邓中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黄荣美名下,属家庭购买。黄荣美为其家庭所有的鲁H×××××小轿车在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邓中华的驾驶证己停用,因此其已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但邓中华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的本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原告的下余损失,依法应由邓中华、黄荣美按邓中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汪文文亦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赵某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交通事故前赵某已在枣阳市宇龙宾馆工作并取得收入,因此被告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的赵某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赵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279.9元。赵某诉求的医疗费28279.9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诉求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有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误工费9199.20元。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虽然鉴定确认赵某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2300÷30×120=9199.2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063.75元。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确需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期限为43天,其未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43天=3063.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3天=860元。6、××赔偿金45812元。赵某伤残等级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鉴定费700元。赵某诉求的700元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保护。8、交通费430元。赵某受伤后抢救、治疗、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30元交通费票据,该费用发生合理,本院予以保护。9、××辅助器具费480元。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大小便及行走困难,其购买带盆坐便椅、坐便轮椅、不锈钢拐对其伤情治疗确有辅助,并有480元票据印证,本院予以保护。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其诉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赵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824.8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9199.20元、护理费3063.75元、交通费43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3844.95元,下余30979.90元。由邓中华、黄荣美赔偿赵某30979.90元×50%=15489.95元。扣除被告邓中华已赔偿的7140元,邓中华、黄荣美尚应赔偿赵某15489.95-7140=8349.95元。汪文文赔偿赵某30979.90元×50%=1548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73844.95元。二、被告邓中华、黄荣美赔偿原告赵某8349.95元三、被告汪文文赔偿赵某15489.95���。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邓中华、黄荣美负担400元,由被告汪文文负担4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修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耿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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