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振楠与被告王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楠,王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孙振楠,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山,系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提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硕,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书面答辩。原告孙振楠与被告王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振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山,被告王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5时10分,范伟宁驾驶辽M89K**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河街交叉路口,与向西右转弯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肩部挫伤。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23850.90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铁公认字(2014)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人与车辆保险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098.90元、辅助器械费80元、车辆托运费270元、车辆维修费210元;护理费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1476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二次手术费6995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316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0元、床费900元,合计137118.9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数额,判令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硕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范围内,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住院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门诊租床的费用)被告王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医院出具的,是护理人员的支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孙振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停薪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人员证明两份、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相关情况)被告王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没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单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收入情况,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不充分,对其从事的工作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定,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7、施救费票据一张、辅助器具费一张、电动车维修费一张(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认为,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修车费不是正式票据,须经该公司核定后,给予赔偿。对辅助器具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均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15时10分,范伟宁驾驶的辽M89K**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柴河街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原告孙振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孙振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振楠与范伟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振楠于事故的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头外伤,右肩部挫伤等伤情,共计住院4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3天,发生医药费24148.3元,被告王硕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孙振楠在城镇居住,于2014年12月18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振楠的伤情为10级残,二次手术费6955元,发生鉴定费1480元。床费900元,原告孙振楠在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1800元,发生修车费210元,施救费270元,拐杖费80元。另查明,被告王硕系辽M89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孙振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孙振楠与范伟宁的混合过错形成,应由双方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范伟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硕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施救费、修车费、床费、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按照有效的票据数额及鉴定的数额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即2300元(50元×46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计算,即4506元(34995元/365天×(43+2天×2人)】;误工费,按原告孙振楠的月工资收入1800元计算,即14640元(1800元/30天×24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交通费,原告要求4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即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楠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506元、误工费14640元、交通费460元、床费900元、拐杖费80元、施救费270元、修车费210元共计842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楠医药费14148.3元,二次手术费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24883.3元的50%,即12442元。三、原告孙振楠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王硕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孙振楠同意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